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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消費稅若干徵稅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4-29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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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7〕84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7-05-21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已失效或廢止有關消費稅規範性文件的通知》,國稅發〔2009〕45號。條款失效,第三條規定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配製酒消費稅適用稅率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3號。條款失效。第四條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33號。

  最近,各地在執行消費稅政策中陸續反映出一些問題,要求國家稅務總局給予明確.現根據部分地區消費稅問題座談會討論的意見,就有關具體徵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普通發票不含增值稅銷售額的換算問題 此條失效
  對納稅人用外購已稅煙絲等8種應稅消費品連續生産應稅消費品扣除已納稅款的計算方法統一後,如果企業購進的已稅消費品開具的是普通發票,在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時,應一律採取6%的徵收率換算.具體計算公式為:
不含增值稅的外購已稅消費品的銷售額=外購已稅消費品的含稅銷售額/(1+6%)
  二,關於工業企業從事應稅消費品購銷的徵稅問題
  (一)對既有自産應稅消費品,同時又購進與自産應稅消費品同樣的應稅消費品進行銷售的工業企業,對其銷售的外購應稅消費品應當徵收消費稅,同時可以扣除外購應稅消費品的已納稅款.
  上述允許扣除已納稅款的外購應稅消費品僅限于煙絲,酒,酒精,化粧品,護膚護髮品,珠寶玉石,鞭炮焰火,汽車輪胎和摩托車.
  (二)對自己不生産應稅消費品,而只是購進後再銷售應稅消費品的工業企業,其銷售的糧食白酒,薯類白酒,酒精,化粧品,護膚護髮品,鞭炮焰火和珠寶玉石,凡不能構成最終消費品直接進入消費品市場,而需進一步生産加工的(如需進一步加漿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進行調香,調味和勾兌的白酒,需進行深加工,包裝,貼標,組合的珠寶玉石,化粧品,酒,鞭炮焰火等),應當徵收消費稅,同時允許扣除上述外購應稅消費品的已納稅款.
  本規定中允許扣除已納稅款的應稅消費品只限于從工業企業購進的應稅消費品,對從商業企業購進應稅消費品的已納稅款一律不得扣除.
  三,關於配製酒,泡製酒徵稅問題
  對企業以白酒和酒精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藥材,補品,糖,調料等配製或泡製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複製酒"徵稅,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確定白酒的適用稅率.凡酒基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糧食白酒的稅率徵收消費稅.
  對以黃酒為酒基生産的配製或泡製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稅率徵收消費稅.
  四,關於特種用車的範圍問題
  《消費稅徵收範圍註釋》中規定的特種用車範圍只限于急救車和搶修車,對其他車只要屬於小汽車的徵收範圍,均應按規定徵收消費稅.
  五,關於飲食業,商業,娛樂業生産啤酒的徵稅問題
  對飲食業,商業,娛樂業舉辦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産設備生産的啤酒,應當徵收消費稅.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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