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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二十

發佈時間:2009-12-17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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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費用,是指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已經計入成本的有關費用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於准予稅前扣除的“費用”的進一步界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細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費用,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費用是企業實際發生的支出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費用概念的進一步細化或者界定,有助於提高企業所得稅法的可操作性。之所以允許費用予以稅前扣除,是因為費用並非企業所獲取的增值部分,費用的耗費的目的就在於獲取經濟利益,而企業所得稅從實質上來説,是對企業增值或者利潤所得部分徵稅,所以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為獲取收入而發生的費用支出,屬於企業所取得收入的對價,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事先扣除。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費用是指納稅人為生産、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銷售(經營)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本條基本沿襲了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關於費用概念的界定,只是增加規定了“已經計入成本的費用”不屬於費用的內容。這主要是考慮到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於費用概念的界定較為科學、合理,能夠全面反映不同性質、行業的企業為取得收入而發生的支出,但是由於最近企業會計準則的變化與調整,企業會計準則不再嚴格區分成本與費用的概念,而是採用了大“費用”的概念,即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發生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減少的、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出。而企業所得稅法已經明確區分了成本與費用的概念,所以條例對此進一步做了細化,考慮到實踐中,成本與費用的概念並非界限分明,而是存在較多的交叉地帶,所以本條就增加規定了“已經計入成本的費用”不屬於費用,以避免同一筆支出分別作為成本、費用,得到重復扣除。
  本條規定的准予稅前扣除的費用,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必須是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企業所發生的費用必須是在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的支出或者耗費,在非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支出,不得作為企業的生産經營費用予以認定。也就是説,企業所發生的費用,必須是企業在生産産品、提供勞務、銷售商品等過程中的支出和耗費。
  二、銷售費用。
  銷售費用是企業為銷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企業所生産出來的産品,在出售前,其經濟利益只能説是潛在的,而尚未得到正式的社會承認,只有等産品真正售出後,才能實現現實的經濟利益,而企業為銷售商品,必然將發生一定的支出,這部分支出是企業為獲取收入而産生的必要與正常的支出,包括廣告費、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展覽費、保險費、銷售佣金、代銷手續費、經營性租賃費及銷售部門發生的差旅費、工資、福利費等費用。從事商品流通業務的納稅人購入存貨抵達倉庫前發生的包裝費、運雜費、運輸存儲過程中的保險費、裝卸費、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和入庫前的挑選整理費用等購貨費用可直接計入銷售費用。從事房地産開發業務的納稅人的銷售費用還包括開發産品銷售之前的改裝修復費、看護費、採暖費等。從事郵電等其他業務的納稅人發生的銷售費用已計入營運成本的不得再計入銷售費用重復扣除。
  三、管理費用。
  管理費用是企業的行政管理部門等為管理組織經營活動提供各項支援性服務而發生的費用。企業除了生産經營所直接相關的各種機構、人員、財物之外,作為一個行為主體,還需要一些為組織生産經營提供輔助性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這些機構和人員的配置、職能的發揮等,都將影響到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的效益性,相應地支出也是與企業取得收入有關的必要與正常的支出,這些在企業所得稅扣除方面體現為管理費用,包括由納稅人統一負擔的總部(公司)經費(包括總部行政管理人員的工資薪金、福利費、差旅費、辦公費、折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研究開發費(技術開發費)、勞動保護費、業務招待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費、開辦費攤銷、無形資産攤銷(含土地使用費、土地損失補償費)、壞賬損失、印花稅等稅金、消防費、排污費、綠化費、外事費和法律、財務、資料處理及會計事務方面的成本(諮詢費、訴訟費、聘請仲介機構費、商標註冊費等)。
  四、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是企業籌集經營性資金而發生的費用。實踐中,一個企業很少能做到不借助外來資金來滿足自身生産經營的需要,企業發生的資金拆借行為較為普遍,為此企業要發生一定的費用,這些費用就是被計入財務費用的,包括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其他非資本化支出等。
  第三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釋義」本條是關於准予稅前扣除的“稅金”的進一步細化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細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稅金,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發生的稅金是企業為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與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性質相同,是企業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經濟負擔,符合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因此,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將稅金和成本、費用並列為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稅金是指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與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可以稅前扣除的稅金進行正面列舉不同的是,本條對可以稅前列支的稅金的界定,採取了概括性的反向排除方式。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目前的稅收種類較多,各稅種又可能處於一個變化的過程,沒有一個絕對恒定的態勢,而且隨著社會經濟情況的發展變化,將來可能還會出現一些新的稅種,或者取消某特定的稅種,採用正面列舉的方式容易挂一漏萬,也無法適應今後稅收體系的新變化,所以本條採用反向排除的方式,對允許稅前列支的稅金範圍做了界定。企業所交付的稅收種類很多,性質也不一樣,雖然都與企業取得收入有關,但是,企業所交付的有些稅收可能是企業取得收入之後所繳納的稅收,或者並不是由企業直接所負擔的稅收,對於企業所繳納的這類稅收是不允許稅前列支扣除的。本條就是基於這個考慮,對不允許稅前扣除的稅金做了除外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不允許稅前扣除的稅收種類包括:
  一、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稅款是依據應稅收入減去扣除項目的餘額計算得到,本質上是企業利潤分配的支出,是國家參與企業經營成果分配的一種形式,而非為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不能作為企業的稅金在稅前扣除。可能很多人會質疑,我們現在討論的就是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既然是稅前扣除,那麼就還沒計算出企業所得稅,緣何説“企業所得稅”不得扣除,似乎有本末倒置的感覺。這種疑問存在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在講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時,確實還未計算出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但是實踐中,企業在會計賬本中,往往是根據經營活動常規或者一般會計制度,預先列支企業本納稅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來確定本企業本納稅年度的會計利潤,這時企業會計上出現的“企業所得稅”一項實際上企業並未實際支付,是屬於企業稅後的列支,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是不允許其扣除的,為了稅務實踐操作上的需要,就有必要明確企業所列支的“企業所得稅”是不能稅前扣除的。
  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
  增值稅是以商品在流轉過程中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的一種商品稅,它的主要特徵就是稅不重徵,能避免重復徵稅,而且增值稅能夠通過一定的方式,轉嫁給購買方,是一種價外稅,實際上並非由企業所負擔,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中的實際發生和負擔原則,這部分支出的所謂增值稅稅金,是不允許稅前列支扣除的。對於企業未實際抵扣,由企業最終負擔的增值稅稅款,按規定允許計入資産的成本,在當期或以後期間扣除。如我國實現的生産型增值稅,企業購置固定資産所發生的增值稅稅款,由於不允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款,成為企業實際發生的支出,按規定計入購置固定資産的成本,在當期或者以後期間通過固定資産的折舊得到扣除。
  所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我國目前的稅收體系中,允許稅前扣除的稅收種類主要有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以及房産稅、車船稅、耕地佔用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輛購置稅、印花稅等。

 

發佈日期:2008年05月27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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