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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發佈時間:2025-06-03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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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訂背景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決策部署,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徵管改革的意見》《關於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品質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關於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相關要求,稅務總局在連續多年開展信用評價工作的基礎上,充分調研論證並廣泛徵求意見,積極響應經營主體訴求,整合了2014年以來的納稅信用管理規範性文件以及分散在相關制度文件中的規定,發佈《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在保持評價目標原則、制度框架和評價結果基本穩定的前提下,進一步拓展評價範圍、優化評價規則、加大修復力度、強化結果應用,並按照“稅費皆重、稅費一體、稅費協同”理念,將全國統一徵收、具備條件的社會保險費和非稅收入納入信用評價範圍,實現稅費信用同評和制度整合升級,不斷提高納稅繳費信用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水準。

  二、《辦法》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36條。第一章《總則》明確了《辦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據、信用管理定義、適用範圍、管理職權、管理原則、資訊化建設、信用聯動等內容,是《辦法》的基礎。第二章《信用資訊採集》明確了資訊採集定義、資訊範圍、採集主體、採集渠道等內容,旨在統一納稅繳費信用資訊的構成和數據採集來源。第三章《評價》規定了稅務機關遵循無記載不評價、何時記載何時評價的原則開展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明確了評價方式、納稅繳費信用級別的設定,規範了不能評為A級、直接判為D級和不影響評價等情形。第四章《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佈》明確了稅務機關遵循誰評價、誰確定、誰發佈的原則確定和發佈評價結果,規範了申請參評、復評(核)、修復以及動態調整等事項。第五章《評價結果的應用》明確了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經營主體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的相關措施。第六章《附則》明確了評價年度口徑、《辦法》的施行時間等內容。

  三、《辦法》部分條款的説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中“強化經營主體信用管理”的要求,《辦法》適用範圍涵蓋除自然人以外的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繳費人。其中,從事生産、經營的企業納稅人繳費人(以下簡稱經營主體)自動納入《辦法》管理,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合夥企業等;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産、經營的其他類型納稅人繳費人可自願申請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其他類型納稅人繳費人包括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等。為保持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的連續性,保障社會相關主體運用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的可靠性,納稅人繳費人參與評價後,在存續期內自動納入《辦法》管理。

  (二)關於管理原則

  《辦法》第五條明確納稅繳費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調整的原則。依法依規指稅務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開展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客觀公正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主要依據經營主體信用行為的客觀記錄開展;標準統一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採用全國統一的評價指標、扣分標準和修復標準;分級分類指區分經營主體的信用級別,實施不同的管理和服務措施;動態調整指稅務機關根據信用資訊的變化調整經營主體以前年度的信用記錄或者復核後調整當前的信用評價結果,稅務總局可根據稅費政策和徵管辦法的改變對全國統一的評價指標適時調整和修訂。

  (三)關於管理方式

  《辦法》第六條明確稅務總局負責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的資訊化建設,規範統一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儘量減少人為干預,切實減輕經營主體和基層稅務機關的工作負擔。

  (四)關於評價原則

  《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無記載不評價、何時記載何時評價原則是指稅務機關依託稅務管理系統記載的客觀資訊開展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納稅繳費信用資訊在記載到稅務管理系統時納入評價。

  (五)關於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資訊

  《辦法》第九條中的“非經常性指標資訊”是經營主體不經常産生的稅務檢查等指標資訊,主要指稅務部門開展的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資訊。

  《辦法》第十三條主要考慮信用的基礎是資訊,為適當給資訊更完整的經營主體預留容錯空間,明確經營主體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資訊齊全的,從100分起評;非經常性指標缺失,經常性指標中納稅繳費資訊齊全的,從93分起評,不齊全的,從90分起評。“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齊全”是指經營主體在評價年度記憶體在稅費申報、稅費款繳納、發票與稅控器具或登記與賬簿等經常性指標資訊,且近三個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存在納稅評估、大企業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出具的決定(結論)文書記錄等非經常性指標資訊。“非經常性指標缺失”是指近三個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沒有相關稅務檢查出具的決定(結論)文書的記錄。“經常性指標中納稅繳費資訊齊全”是指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經營主體有稅款和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記錄。

  (六)關於新設立經營主體的評價方式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距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的經營主體”不參與本期年度評價。此類經營主體在首次辦理稅費事宜時,按照《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十六條規定採取直接判級的評價方式確定評價結果,並可在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滿12個月後,按照《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評。

  (七)關於生産經營業務收入

  《辦法》第十六條“生産經營業務收入”根據經營主體在評價年度內有無向稅務機關申報反映生産經營業務收入的申報記錄綜合確定,包括:增值稅銷售額(含預繳申報的銷售額)、企業所得稅營業收入(含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的營業收入、月(季)度預繳申報的營業收入、特定業務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分支機構分配所得)、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等;以投資作為主營業務的經營主體還包括取得的投資收益或利潤。

  (八)關於不能評為A級的情形

  《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實際生産經營期不滿3年”的限定,主要考慮信用是長期積累的結果。經營主體的存續期平均在3-5年,實際經營後會有一個適應期和成長期,依法遵從能力隨存續時間逐步提升。“實際生産經營期”自經營主體首次辦理稅費申報之日起算。

  第二項“上一評價年度評價結果為D級的”,與《辦法》第三十四條對納稅繳費信用D級經營主體採取的管理措施第四項對應,是針對嚴重失信行為的一項管理措施。主要考慮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是對經營主體上一年度納稅繳費信用狀況的評價,評價後對經營主體的管理措施應有一定的持續時間。

  第三項“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經營主體正常經營(包括季節性生産經營、享受政策性減免稅、存在未抵減完的增值稅留抵稅額、享受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稅按季申報視同連續3個月。

  (九)關於直接判為D級的情形

  《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偷稅(逃避繳納稅款)金額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比例為“一個納稅年度的各稅種偷稅(逃避繳納稅款)總額”佔“該納稅年度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比例。

  第十項、第十一項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經營主體被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走逃(失聯)戶時,或者經營主體的失信行為被稅務機關記入失信資訊、納稅繳費信用判為D級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該經營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等。“註冊登記、負責經營”是指以新註冊登記或變更的方式成為經營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情形。

  第十二項是指經營主體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後,從確定之日至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資訊不予公佈或停止公佈期間所涉及年度的評價結果均直接判為D級。

  (十)關於不影響評價的情形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費款的”中的“筆誤”是指經營主體書寫失誤及系統輸入錯誤。

  第三項“稅務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對經營主體不予行政處罰”是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由稅務機關下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情形,或按照稅務系統“首違不罰”相關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十一)關於信用修復

  為鼓勵和引導納稅人增強依法誠信納稅意識,主動糾正失信行為,《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經營主體發生納稅繳費失信行為,符合相應納稅繳費信用修復條件的,可進行修復。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記入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包含兩種情形:一是稅務機關以直接判級方式將失信行為記入評價結果;二是稅務機關已啟動相應年度的信用評價工作,相關失信行為的扣分情況已記入年度評價指標得分。

  《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範圍及標準》明確了信用修復的具體情形及對應的修復標準。相較于《辦法》出臺前主要有以下變化:一是加大了輕微失信行為修復力度。第1-21項新增了一檔信用修復標準,即失信行為發生後3日內糾正的,可按100%修復原扣分分值。企業發現失信行為後立行立改、及時糾正,即有機會修復全部扣分。同時,適當提高了原有修復標準的加分比例,由原來的挽回80%、40%、20%的扣分損失調整為挽回80%、60%、40%的扣分損失,鼓勵企業儘早糾正。二是建立了欠繳稅費指標漸次修復機制。針對部分企業反映,已按稅務機關要求分期補繳稅費款,但因經營困難等原因難以全部繳清,導致無法滿足信用修復條件的實際情況,第10-15項引入了漸次修復機制,根據補繳稅費款佔比和補繳及時性,綜合計算修復加分(如3日內補繳的按補繳比例*100%修復扣分分值、30日內補繳的按補繳比例*80%修復扣分分值),鼓勵企業積極補繳稅費款。三是新增了“整體守信修復”情形。第22項明確:對已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律責任,且自評價年度內最後一次評價指標扣分發生後連續6個月以上無新增失信行為記錄的,以每滿1個月無新增失信行為記錄恢復1分的方式修復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過11分),解決部分評價指標扣分後無法修復的問題,同時鼓勵企業盡可能減少失信行為。四是細化了直接判D指標修復條件。《辦法》出臺前D級經營主體申請信用修復前需滿足連續12個月沒有新增失信行為記錄等條件,信用修復“等待”時間較長、難度較大。第23-32項進一步細化直接判D指標的修復條件,根據偷稅金額、罰款倍數、罰款金額、補繳時間等要素,將信用修復“等待”時長分為3個月、6個月和12個月3檔,提升信用修復精細化水準,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其中,沒有新增納稅繳費失信行為記錄從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起開始計算,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後再次出現其他納稅繳費失信行為記錄的,該時間需重新計算;第32項中,經營主體在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前,已因相同失信行為被直接判D的,該時間從具體失信行為導致直接判為D級起開始計算。

  (十二)關於信用修復和復評的關係

  《辦法》第二十四條“信用修復”的前提是經營主體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年度評價結果無異議,並在提交《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申請表》時做出承諾。如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應先進行信用復評後再申請信用修復。經營主體申請信用修復之後,稅務機關將不再受理對同年度評價結果的復評申請。

  (十三)關於信用動態調整

  《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經營主體存在直接判為D級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作出檢查處理決定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調整為D級。相關失信行為發生在以前評價年度的,應同步調整其相應評價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級別為D級,該D級評價不保留至下一年度,不影響下一年度已評價的信用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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