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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市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5-01-12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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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加強對跨境應稅服務的增值稅徵收管理,進一步優化相關稅務備案操作流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新發佈〈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9號,以下簡稱49號公告)規定,經研究,現就本市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以下簡稱跨境服務)增值稅免稅備案管理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免稅備案申請資料

  納稅人申請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表》(附件1);

  (二)跨境服務合同;

  納稅人提供的跨境服務,除49號公告第二條第(五)項以外,應提交與服務接受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跨境服務合同格式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要求。對於以協議、業務委託書、訂單、確認書、指令信等形式訂立的形式合同,其內容如經雙方當事人約定服務標的、當事人名稱及所在地、服務發生地、服務價款或計價標準、付款日期、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必要合同資訊的,可視同合同。

  對於無服務價款或計價標準、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納稅人還應提交履行框架合同的訂單等視同合同資料,並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訂單等視同合同資料數量較多的,可以採取按月歸集一次性備案方式。

  跨境服務合同須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需加蓋公章),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原件後,收取複印件。跨境服務合同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交中文翻譯件,並註明“翻譯與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樣,由法定代表人簽名或企業蓋章。

  對於服務標的、服務方式等資訊基本相同的同類型合同,數量較多的,辦理備案手續時可以只提交1份資料原件和複印件,其餘以匯總清單代替,相關資料由納稅人留存備查。

  (三)提供服務地點在境外的跨境服務,即49號公告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跨境服務的,納稅人原則上應提交以下所列第1項材料,如第2、3、4項材料已足以證明相應的跨境服務地點在境外發生的,可不提交第1項材料。

  1.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出具證明服務地點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員、設備出入境記錄、境外設施(設備)登記資料;

  3. 為客戶參加在境外舉辦的會議、展覽而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應提供境外會展主辦方出具的參展證明材料。在境外舉辦會展,應提供與境外單位簽訂的場館租賃協議;

  4. 對於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服務,納稅人還應提交服務接受方機構所在地在境外的證明材料(材料具體要求按本條第(六)項第1目的規定執行)。

  (四)提供49號公告第二條第(五)項第1目郵政業服務中寄遞函件、包裹等郵件出境以及代辦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遞物流類業務和第2目跨境服務,納稅人應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遞或收派簽單資料,並且所標注的目的地應為境外。寄遞或收派簽單資料數量較多的,可以以匯總清單代替,相關資料由納稅人留存備查。

  (五)提供國際或港澳臺運輸服務,即49號公告第二條第(七)、(八)項以及第(九)項第1目、第2目跨境服務的,納稅人還應提交實際發生國際運輸業務或者港澳臺運輸業務的證明材料。

  1. 發生國際運輸業務或者港澳臺運輸業務的載貨、載客提單或艙單。提單或艙單數量較多的,可以以匯總清單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門簽發的出入境簽證證明。

  (六)向境外單位提供跨境服務,即49號公告第二條第(九)項第4目、第(十)項跨境服務的,納稅人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務接受方機構所在地在境外的證明材料。接受方機構所在地在境外,應提交境外有關部門核準註冊、登記的證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機構所在地租賃協議),無法提交上述證明文件或材料的,可由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出具相應證明材料;

  2. 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服務的,還應提交本市商務主管部門認定的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書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門認定證書;

  3. 提供的跨境服務屬於離岸服務外包服務項目的,還應提交自商務主管部門網站下載列印的《接包合同資訊表》;

  4.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採用播映方式的,還應提交境外《第三方監播報告》。採用書、報刊、雜誌等方式的,應提交首頁封面(要有書刊號)及廣告版面複印件。利用網路提供的廣告服務的,應提供網路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紙質材料;

  5. 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務的,還應提交合同標的物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6. 對不動産或貨物實體提供鑒證諮詢服務的,還應提交不動産或貨物實體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7. 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研發、設計服務,應提交本市商務主管部門認定的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書。提供的設計服務如涉及不動産的,還應提交不動産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七)一般納稅人提供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應稅服務,放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選擇免稅的,即提供49號公告第二條第(九)項跨境服務的,還應提交已向主管退稅部門報送的放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備案材料。

  上述第(三)至第(六)項證明材料一般應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需加蓋公章),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原件後,收取複印件留存。確實無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複印件,註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字樣,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境外資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交中文翻譯件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交的境外證明材料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交境外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相關備案要求

  (一)納稅人申請跨境服務免稅的,應在實際申報免稅收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備案手續。

  (二)試點一般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的免稅銷售額,應在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適用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附表一中填報,“項目”選擇“出口應稅行為”,稅目選擇相應試點服務。

  試點小規模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的免稅銷售額,應在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小規模納稅人適用)》中填報,“項目”選擇“出口免稅銷售額”,稅目選擇相應試點服務。

  (三)納稅人應當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條要求的各項資料。

  (四)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有償提供跨境服務,應按月填寫《向境外單位提供跨境服務收款情況明細表》(附件2)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並附報相應電子文檔,相關收款憑證資料由納稅人留存備查。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有償提供跨境服務,該服務的全部收入應從境外取得,對於納稅人取得的收入屬於49號公告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地區)總部應就該第三方結算公司所承擔的具體職能出具相關證明,由納稅人留存備查。

  (五)原簽訂的跨境服務合同發生實質性變更(如服務價款、服務時間、服務發生地、接受服務單位發生變化)或者跨境服務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的(如提前終止合同執行,跨境服務項目發生變化),納稅人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生變化後仍屬於49號公告第二條規定的跨境服務免稅範圍的,納稅人應重新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發生變化後不屬於免征增值稅範圍的,納稅人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

  (六)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納稅人報送資料時,發現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不予受理的原因。納稅人提交的免稅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場受理辦結。

  (七)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已受理辦結的免稅備案項目開展事後管理,包括對上報的資料進行案頭審核,核對分析備案資訊和實際申報資訊的差異,抽取部分資料就其真實性開展核查等。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存在以下情形的,應調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稅額,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偷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

  1. 納稅人隱瞞合同實質性變更情況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2. 納稅人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3. 納稅人提供的跨境服務的業務實質與備案項目不一致,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跨境服務免稅規定條件的;

  4. 備案資料為虛假的;

  5.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有償提供跨境服務,該服務的收入不是全部從境外取得的。

  (八)納稅人提供的49號公告第二條第(五)項、第(九)項第3目跨境服務,以及第(十)項第1目之電信業跨境服務,在49號公告下發前已按本市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備案的,無需重新辦理備案手續,未辦理免稅備案手續的,應按本公告規定補辦理。

  三、納稅人核算及開票規定

  (一)收入核算

  納稅人對應徵增值稅銷售額、免征增值稅銷售額應分別進行核算,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

  (二)發票開具

  納稅人提供跨境應稅服務適用免稅規定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如納稅人無法將全部聯次追回,則不屬於免稅備案的範圍。

  (三)進項稅額核算

  從事跨境服務的試點納稅人應分別核算應徵增值稅、免征增值稅、簡易計稅方式、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納稅人已申報抵扣的進項稅額中屬於跨境服務免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部分,應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除49號公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外,應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當期全部營業額)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執行,《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關於本市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備案及前期試點期間稅款清算有關問題的公告》(上海市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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