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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行政相對人稅務行政復議等法律救濟權利的公示

發佈時間:2019-11-02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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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類: 通知公告

名稱: 關於對行政相對人稅務行政復議等法律救濟權利的公示

  為進一步暢通稅收法律救濟渠道,更好地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現對行政相對人享有的稅務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公示如下:

  一、行政復議相關內容

  1.《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關於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的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一)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 罰款;

  2. 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 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 頒發稅務登記;

  2. 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 行政賠償;

  4. 行政獎勵;

  5.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2.《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關於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被耽誤時間。

  3.《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關於稅務行政復議管轄的規定:

  第十六條 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轉送。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關於納稅爭議行政復議前提條件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九條關於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內容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二、行政訴訟相關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關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産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産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賠償相關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一節關於賠償範圍的規定:

  第一節 賠償範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産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産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産的;

  (四)造成財産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關於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關於賠償申請受理機關的規定:

  第九條第二款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關於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內容的規定: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説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行政處罰聽證相關內容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行政處罰聽證範圍及程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2.《上海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第四條關於聽證範圍的規定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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