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的建議>中關於"建立法人對支付個人收入的申報制"的精神,進一步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強化代扣代繳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從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申報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制度.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建立扣繳義務人申報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制度,是控制稅源,全面掌握納稅人收入情況的重大措施,也是加強個人所得稅徵管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各級稅務機關應予高度重視,積極創造條件,儘快推行.
二,建立扣繳義務人申報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門,各行業和各單位,工作量大,情況複雜,各級稅務機關要做好深入細緻的宣傳解釋工作,爭取他們的協作配合.
三,鋻於建立該項制度需要在時間,人力,物力等方面作相應準備,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先在高收入行業和地區試點,然後逐步推向所有行業和單位,請各地將試點情況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統一樣式印製和發放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
五,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的一切應納稅收入,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不論取得收入的個人是否屬於本單位人員,都應列入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內.
六,扣繳義務人內部多層次,多單位支付個人收入的,由扣繳義務人指定的辦稅人員,將支付情況匯總後編制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
七,扣繳義務人應按月填列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以及稅務機關指定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資訊,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上月的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
八,扣繳義務人不報送或虛假報送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一經查實,其向個人支付的未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中反映的款項,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在稅前扣除,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稅務機關應對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建檔管理,作為掌握納稅人收入,核實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情況和稅收檢查的根據之一.
十,對於已扣繳稅款的納稅人的有關情況已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中反映的,為了避免重復工作,可暫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中只填列未達到納稅標準,沒有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的情況.
十一,各地要儘快將本通知下發到縣級稅務機關,並由縣級稅務機關將本通知印發所在地區的企業(公司),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團組織,部隊和外國企業在華機構等扣繳義務人.
附件: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