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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2-23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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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7〕43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7-03-26
廢止日期:2015-01-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5號)。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訂,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44號。

  (通知略)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適應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個體戶)稅收實行查賬徵收的需要,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實行查賬徵收的個體戶,均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個體戶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據此計算應納個人所得稅額.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成本,費用及損失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X適用稅率

  第四條 個體戶的收入總額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産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産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體戶的各項收入應當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定.

  第六條 成本,費用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損失是指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第七條 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是指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燃料,動力,包裝物等直接材料和發生的商品進價成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折舊費,修理費,水電費,差旅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給生産經營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八條 銷售費用是指個體戶在銷售産品,自製半成品和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委託代銷手續費,廣告費,展覽費,銷售服務費用以及其他銷售費用.

  第九第 管理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管理和組織生産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勞動保險費,諮詢費,訴訟費,審計費,土地使用費,低值易耗品攤銷,無形資産攤銷,開辦費攤銷,無法收回的賬款(壞賬損失),業務招待費,繳納的稅金以及其他管理費用.

  第十條 財務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籌集生産經營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籌資中的其他財務費用等.

  第十一條 個體戶的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産盤虧,報廢,毀損和出售的凈損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公益救濟性捐贈,賠償金,違約金等.

  第十二條 上述各項直接支出,間接費用和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以及營業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項目和標準,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個體戶業主的費用扣除標準和從業人員的工資扣除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個體戶業主的工資不得扣除.

  第十四條 個體戶自申請營業執照之日起至開始生産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産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可作為開辦費,並自開始生産經營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額扣除.

  第十五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過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條 個體戶購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則上一次攤銷,但一次性購入價值較大的,應分期攤銷.分期攤銷的價值標準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七條 個體戶購置稅控收款機的支出,應在二至五年內分期扣除.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八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財産保險,運輸保險以及從業人員的養老,醫療及其他保險費用支出,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計算扣除.

  第十九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修理費用,可據實扣除.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或數額較大的,應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標準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耕地佔用稅以及教育費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工商管理費,個體勞動者協會會費,攤位費,按實際發生數扣除.繳納的其他規費,其扣除項目和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租入固定資産而支付的費用,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融資租賃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約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後一筆租金後,該固定資産即歸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資産而發生的租賃費,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即因生産經營需要臨時租入固定資産,租賃期滿後,該固定資産應歸還出租人)租入固定資産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第二十三條 個體戶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開發費用,以及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而購置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准予扣除;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上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以及購置費達到固定資産標準的其他設備,按固定資産管理,不得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四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産和流動資産盤虧及毀損凈損失,由個體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以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五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以外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於匯率變動而發生折合人民幣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六條 個體戶用於與取得固定資産有關的利息支出,在資産尚未交付使用之前發生的,應計入購建資産的價值,不得作為費用扣除.

  第二十七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無法收回的賬款(包括因債務人破産或者死亡,以其破産財産或者遺産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或者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還債義務超過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應由其提供有效證明,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按實際發生數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賬款在以後年度收回時,應直接作收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個體戶的年度經營虧損,經申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用下一年度的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二十九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其提供合法憑證或單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在其收入總額5‰以內據實扣除.

  第三十條 個體戶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不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納稅人直接給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與家庭生活混用的費用,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分攤比例,據此計算確定的屬於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條 個體戶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包括:為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以及其他資産的支出,對外投資的支出;

  (二)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罰款;

  (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四)各種贊助支出;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分配給投資者的股利;

  (七)用於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與生産經營無關的其他支出;

  (九)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準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使用的期限超過一年且單位價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及其他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器具等為固定資産.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産按以下方式計價:

  (一)購入的,按實際支付的買價,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等計價;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三)實物投資的,按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四)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賬面原價減去改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加上改擴建增加的支出計價;

  (五)盤盈的,按同類固定資産的重估完全價值計價;

  (六)融資租入的,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租賃費加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計價.

  第三十五條 下列固定資産允許計提折舊:房屋和建築物;在用機械設備,儀器儀錶;各種工器具;季節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設備,以及以經營方式租出和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以經營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六條 固定資産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産原價中減除.殘值按固定資産原價的5%確定.

  第三十七條 個體戶按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産折舊允許扣除.固定資産折舊年限在不短於以下規定年限內,可根據不同情況,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執行:

  (一)房屋,建築物,為20年;

  (二)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産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和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傢具等,為5年.

  固定資産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如受酸,鹼等強烈腐蝕的機器設備和簡易或常年處於震撼,顫動狀態的房屋和建築物,以及技術更新變化快等原因,可由個體戶提出申請,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固定資産折舊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計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資産折舊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産年折舊率=[1-5%(殘值率)]/折舊年限X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産原價X月折舊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資産折舊計算公式如下: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價-殘值)/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第三十九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為銷售或者耗用而儲備的物資為存貨,包括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裝物,在産品,外購商品,自製半成品,産成品等.存貨應按實際成本計價.領用或發出存貨的核算,原則上採用加權平均法.

  第四十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産為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産的計價,應當按照取得的實際成本為準.具體是:

  (一)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産,以協議,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産按實際支付的價款為原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産,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産市場價格確定原價;

  非專利技術和商譽的計價應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後確認.

  第四十一條 無形資産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內分期均額扣除.

  作為投資或受讓的無形資産,在法律,合同和協議中規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該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沒有規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扣除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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