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據一些地區反映,<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所説的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由於缺乏明確的範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須統一明確規定,以利執行.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於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二、下列收入不屬於免稅的福利費範圍,應當併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
(一)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
(二)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
(三)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電腦等不屬於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三、以上規定從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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