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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8-06-15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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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0〕149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0-08-23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第三條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改。

  為了規範和加強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律師個人出資興辦的獨資和合夥性質的律師事務所的年度經營所得,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徵收企業所得稅,作為出資律師的個人經營所得,按照有關規定,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稅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在計算其經營所得時,出資律師本人的工資,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夥制律師事務所應將年度經營所得全額作為基數,按出資比例或者事先約定的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配的所得,據以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律師個人出資興辦的律師事務所,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出資律師個人的應納稅額. (此條廢止)

  四、律師事務所支付給僱員(包括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但不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投資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五、作為律師事務所僱員的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按規定的比例對收入分成,律師事務所不負擔律師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律師當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扣除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後,餘額與律師事務所發給的工資合併,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由各省稅務局根據當地律師辦理案件費用支出的一般情況、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關參考因素,在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

  六、兼職律師從律師事務所取得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律師事務所在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時,不再減除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以收入全額(取得分成收入的為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後的餘額)直接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兼職律師應于次月7日內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兼職律師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不脫離本職工作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七、律師以個人名義再聘請其他人員為其工作而支付的報酬,應由該律師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為了便於操作,稅款可由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代為繳入國庫.

  八、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的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均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

  九、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十、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其餘自2000年9月1日起執行.各地可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徵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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