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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11-17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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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5〕77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5-04-28
廢止日期:2007-01-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62號)

 

(通知略)
              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符合稅法第一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
   (一)從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
   (三)分筆取得屬於一次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産租賃所得的;
   (四)取得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
   (五)稅收主管部門規定必須自行申報納稅的.
   第三條 申報地點一般應為收入來源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從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可選擇並固定在其中一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從境外取得所得的,應向境內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要求變更申報納稅地點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准.
   第四條 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其在中國境內,境外已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准予按照有關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扣除.
   第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納稅人應在取得應納稅所得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
   賬冊健全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人在次月7日內申報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賬冊不健全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由各地稅務機關依據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徵收方式.
   納稅人年終一次性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內申報納稅;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在取得每次所得後的7日內申報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應納稅所得,如在境外以納稅年度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後的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時結清稅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六條 納稅人可以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或採用郵寄方式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郵寄申報納稅的,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
   第七條 納稅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八條 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應分別不同應納稅所得項目,正確填寫納稅申報表,並必須按稅務機關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第九條 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的收入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對自行申報納稅人建立納稅檔案,並經常進行跟蹤,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為檢舉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偷稅抗稅的,依照徵管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按照各自徵收管理範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從1995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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