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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和規範個人取得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7-05-17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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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地稅所二[2007]14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7-05-15
索引號:AE9101070-2007-005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和規範個人取得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狀態:全文有效

各區縣稅務局,各財稅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和規範個人取得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38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關於加強和規範個人取得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7〕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寧夏、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據部分地區反映,對於個人通過拍賣市場拍賣各種財産(包括字畫、瓷器、玉器、珠寶、郵品、錢幣、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不夠細化,為增強可操作性,需進一步完善規範。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個人通過拍賣市場拍賣個人財産,對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規定徵稅: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作者將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複印件拍賣取得的所得,應以其轉讓收入額減除800元(轉讓收入額4000元以下)或者20%(轉讓收入額4000元以上)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拍賣除文字作品原稿及複印件外的其他財産,應以其轉讓收入額減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産轉讓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對個人財産拍賣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時,以該項財産最終拍賣成交價格為其轉讓收入額。
  三、個人財産拍賣所得適用“財産轉讓所得”項目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納稅人憑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監製的正式發票、相關境外交易單據或海關報關單據、完稅證明等),從其轉讓收入額中減除相應的財産原值、拍賣財産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
  (一)財産原值,是指售出方個人取得該拍賣品的價格(以合法有效憑證為準)。具體為:
  1.通過商店、畫廊等途徑購買的,為購買該拍賣品時實際支付的價款;
  2.通過拍賣行拍得的,為拍得該拍賣品實際支付的價款及交納的相關稅費;
  3.通過祖傳收藏的,為其收藏該拍賣品而發生的費用;
  4.通過贈送取得的,為其受贈該拍賣品時發生的相關稅費;
  5.通過其他形式取得的,參照以上原則確定財産原值。
  (二)拍賣財産過程中繳納的稅金,是指在拍賣財産時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相關稅金及附加。
  (三)有關合理費用,是指拍賣財産時納稅人按照規定實際支付的拍賣費(佣金)、鑒定費、評估費、圖錄費、證書費等費用。
  四、納稅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準確的財産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産原值的,按轉讓收入額的3%徵收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拍賣品為經文物部門認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轉讓收入額的2%徵收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納稅人的財産原值憑證內容填寫不規範,或者一份財産原值憑證包括多件拍賣品且無法確認每件拍賣品一一對應的原值的,不得將其作為扣除財産原值的計算依據,應視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準確的財産原值憑證,並按上述規定的徵收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納稅人能夠提供合法、完整、準確的財産原值憑證,但不能提供有關稅費憑證的,不得按徵收率計算納稅,應當就財産原值憑證上註明的金額據實扣除,並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七、個人財産拍賣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拍賣單位負責代扣代繳,並按規定向拍賣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八、拍賣單位代扣代繳個人財産拍賣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時,應給納稅人填開完稅憑證,並詳細標明每件拍賣品的名稱、拍賣成交價格、扣繳稅款額。
  九、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個人財産拍賣所得的稅收徵管工作,在拍賣單位舉行拍賣活動期間派工作人員進入拍賣現場,了解拍賣的有關情況,宣傳輔導有關稅收政策,審核鑒定原值憑證和費用憑證,督促拍賣單位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書畫作品、古玩等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54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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