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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稅務總局

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6-07-27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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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21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26-07-24

狀態:全文有效

  為加強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現就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以及通過離岸信託取得收益,屬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的所得,應當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本公告所稱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並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産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稱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包括以下情形:

  (一)個人將財産轉移給離岸信託或離岸信託受託人持有、管理、運用、處分;

  (二)個人將財産轉移給離岸信託或離岸信託受託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持有、管理、運用、處分。

  個人通過其他個人或組織轉移財産,並且該財産由該個人實際出資、負擔、控制的,視為該個人取得並裝入財産。

  本公告所稱財産,包括動産、不動産和其他各類財産。本公告所稱受託人是指按照信託約定以及法律規定,負責持有、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的組織或個人。

  三、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以財産裝入時市場價值扣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産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居民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後,財産原值調整為裝入時的市場價值。

  四、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以下簡稱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及該離岸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在存續期間産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財産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已按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信託收益,在實際分配時不再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産轉讓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一個納稅年度內財産轉讓收入額扣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損失額不得結轉以後年度抵減。“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的除財産轉讓所得以外的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財産轉讓所得”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得相互抵減。離岸信託設立、存續過程中發生的受託人報酬、信託管理費、法律服務費、投資顧問費等各項費用不得抵減應納稅所得額。

  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及該離岸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以分配、贈與、劃轉、低價轉讓等方式轉移信託財産的,應按財産市場價值扣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確定“財産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向離岸信託關聯方轉移財産形成的損失額不得抵減“財産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五、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終止時,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以全部離岸信託財産的清算收益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信託財産的清算收益為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産的市場價值減除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

  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在終止當年1月1日至離岸信託終止之日期間産生的收益,由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居民個人轉為非居民個人的,以轉為非居民個人當日離岸信託財産的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由該居民個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轉為非居民個人當年1月1日至轉為非居民個人之日期間及以前年度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由該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

  申報繳納前款個人所得稅後,離岸信託財産原值調整為轉為非居民個人當日的市場價值。後續按照本公告第八條規定執行。

  七、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居民個人死亡後,該離岸信託由其他非居民個人承繼或者無人承繼的,以死亡當日信託財産的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由受託人或其指定的境內機構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代為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死亡當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間及以前年度應繳未繳的個人所得稅,由受託人或其指定的境內機構按照本公告規定代為申報繳納。

  申報繳納前款個人所得稅後,離岸信託財産原值調整為居民個人死亡當日的市場價值,後續按照本公告第八條規定執行。

  居民個人死亡後,由其他居民個人承繼離岸信託的,視為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由其他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本公告所稱承繼,指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後,由其他個人承接該個人對離岸信託的相關權益。

  八、非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視同個人轉讓財産,就其取得來源於境內的“財産轉讓所得”,以財産市場價值扣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産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由居民個人實際控制的,視為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按照本公告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向非居民個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個人實際取得、使用、控制、處分的,視為離岸信託向該居民個人分配收益,由該居民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終止時,居民個人取得信託財産的,以信託終止時市場價值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後,離岸信託轉由居民個人承繼的,由該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九、兩個以上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同一離岸信託,應按照個人裝入時離岸信託財産市場價值佔離岸信託全部財産市場價值的比例劃分歸屬每個人的信託財産以及所得,並按照本公告規定分別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同一離岸信託,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十、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已就該離岸信託在境外依照當地法律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性質的稅款,依法從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

  十二、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存在以下情形的,視為向有關聯關係的居民個人分配收益,該居民個人應按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以信託財産直接或間接向居民個人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或提供借款,且當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歸還;

  (二)給居民個人代付或報銷費用,或允許其無償或者明顯低價使用信託財産;

  (三)通過第三方向居民個人轉移財産、支付費用、提供其他經濟利益;

  (四)向居民個人的關聯方,以及由該居民個人控制或者實際受益的組織提供上述經濟利益。

  視同分配收益金額按照實際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財産價值、費用金額、已代償金額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市場價值確定。

  十三、本公告所稱境外實體,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公司、合夥企業、基金會等各類組織,並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上一納稅年度的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産轉讓以及不承擔或較少承擔經營風險的貿易和服務所得等合計佔利潤總額50%以上;

  (二)僱員人數、註冊經營地址、財務核算等不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

  (三)組織資金為個人支付與企業生産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財産性支出;

  (四)生産經營等決策不由該組織實際作出。

  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且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組織,不屬於本公告所稱的境外實體。

  納稅人主張適用前款例外規定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稱控制境外實體或組織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境外實體或組織25%以上的股權、表決權、份額、收益權或者類似權益,多層間接持有比例按各層持有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比例超過50%的,按100%計算;

  (二)在資金、經營、購銷、分配等方面對境外實體或組織構成實質控制。

  十五、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應在裝入財産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非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需要繳納稅款的,應在次月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居民個人應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就上一年度應繳稅款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離岸信託終止的,納稅人應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離岸信託自終止之日起60日內未完成清算的,信託終止之日起第60日視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向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在5年內分期均勻繳納稅款。

  居民個人死亡的,受託人或其指定的境內機構應在居民個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因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向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在5年內分期均勻繳納稅款。

  居民個人轉為非居民個人的,居民個人應在轉為非居民個人之日次月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按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納稅申報表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涉稅資料。個人不能提供真實、完整資料,證明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十六、納稅人無法提供財産價值或提供的財産價值不合理的,稅務機關可轉請政府價格成本和認證機構評估財産價值。

  十七、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産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以及非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實施之日期間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産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應在本公告實施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不加收滯納金。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較大的,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延長追繳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産生的收益,不區分所得項目,居民個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在本公告實施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加收滯納金;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産的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居民個人在本公告實施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逾期未繳納上述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予以處理,並加收滯納金。屬於偷逃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以罰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將財産裝入離岸信託以及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産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十八、本公告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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