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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機電設備有關退(免)稅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8-12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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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4〕79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06-23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取消了出口貨物退(免)稅A類企業的審批規定。為了認真貫徹國務院的決定,支援外貿出口,保持出口退稅政策的連續性,經研究決定,對具有原A類企業條件的出口企業繼續執行先退稅後核銷的辦法。具體通知如下:
  一、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生産企業,可實行“先退稅後核銷”辦法。(廢止)
  (一)必須是生産船舶、大型成套機電設備,且生産週期通常在1年以上;
  (二)年創匯額3000萬美元以上(西部地區2000萬美元以上);
  (三)從未發生過騙取出口退稅問題;
  (四)企業擁有一定規模的資産,如發生騙稅案件或錯退稅款問題,可抵押所退(免)稅款;
  (五)企業財務制度健全。
西部地區是指:重慶市,四川、貴州、雲南、陜西、甘肅、青海省,西藏、寧夏、新疆、內蒙古、廣西自治區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二、上述生産企業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機電設備,在其退稅憑證尚未收集齊全的情況下,可憑出口合同、銷售明細帳等資料,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部門)辦理免抵退稅申報。退稅部門可據此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免抵退稅的審核、審批手續。 
  企業在退稅憑證收集齊全後,應及時向所在地退稅部門提供,退稅部門應對企業的退稅憑證,包括紙制憑證(如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和相關電子資訊,進行逐筆復審。復審無誤的,予以核銷已免抵退稅款。復審有誤的,多免抵退稅的予以追回,少免抵退稅的予以補齊。
  企業超過出口合同約定的時間未收匯核銷的,退稅部門對已免抵退稅款一律追回,並通知企業主管徵稅機關按內銷貨物徵稅。
  三、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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