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若干稅收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019號)的有關規定,對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新上生産項目,凡屬新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工商登記的,不予計算增加稅負返還,但能否執行出口退稅政策沒有明確.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1994年1月1日以後新上生産項目生産的出口産品,凡其産品與原生産的産品不同,並實行獨立核算,單獨管理的,經省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後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二,對企業新上生産項目經批准可執行出口退稅政策的,不得按新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等其他優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一,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1994年1月1日以後新上生産項目生産的出口産品,凡其産品與原生産的産品不同,並實行獨立核算,單獨管理的,經省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後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二,對企業新上生産項目經批准可執行出口退稅政策的,不得按新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等其他優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