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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關於轉發《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2011-2020年期間進口天然氣及2010年底前“中亞氣”項目進口天然氣按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1-10-19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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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財稅〔2011〕80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發文日期:2011-09-07
索引號:AE9100000-2011-157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轉發《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2011-2020年期間進口天然氣及2010年底前“中亞氣”項目進口天然氣按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狀態:全文有效

各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市財政監督局,市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現將《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2011-2020年期間進口天然氣及2010年底前“中亞氣”項目進口天然氣按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關稅〔2011〕39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2011-2020年期間進口天然氣及2010年底前“中亞氣”項目進口天然氣按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關稅[201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經國務院批准,對進口天然氣(包括液化天然氣)按一定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在經國家准許的進口天然氣項目進口天然氣價格高於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的情況下,將相關項目進口天然氣(包括液化天然氣)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按該項目進口天然氣價格和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的倒挂比例予以返還。

  二、對2010年底前“中亞-中國天然氣管道”項目進口的天然氣,也按上述政策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

  三、稅收返還的具體規定按《天然氣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收返還暫行規定》(見附件)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氣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收返還暫行規定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天然氣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收返還暫行規定

  一、經國務院批准,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在經國家准許的進口天然氣項目進口天然氣價格高於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的情況下,將相關項目進口天然氣(包括液化天然氣)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按該項目進口天然氣價格和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的倒挂比例予以返還。為貫徹落實上述政策,特製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指經國家准許的進口天然氣項目為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批)準建設的天然氣管道和液化天然氣接收裝置項目,包括“中亞-中國天然氣管道”項目和廣東、福建、上海液化天然氣項目,以及今後經國家准許的其他項目。

  三、在國家准許項目年度進口天然氣總規模內,符合相關規定的開展天然氣進口業務的企業在該項目項下三個月(1-3月,4-6月,7-9月,10-12月,具體進口時間以進口報關單上列示的“申報日期”為準,下同)內進口天然氣價格的算術平均值高於這三個月內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的算術平均值時,按本規定返還該企業相應比例的進口環節增值稅。

  在計算進口價格的算術平均值時,應將三個月內同一企業在同一項目項下規模內進口的所有天然氣包含在內。具體項目清單、項目項下年度進口天然氣規模以及相應進口企業名單見附表1。進口項目的增補由相關企業在實際進口至少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確認;進口企業名單的調整由相關企業提出申請,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予以確認。

  四、進口天然氣價格和國家天然氣銷售定價倒挂比例的具體計算公式為:倒挂比例=[(進口價格-銷售定價)/進口價格]×100%。相關計算以三個月為一週期。

  管道天然氣的銷售定價以國家規定的“西氣東輸”項目用戶基準價格,即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天然氣出廠(或首站)基準價格中“西氣東輸”天然氣各用戶的基準價格為準,取算術平均值。液化天然氣的銷售定價以“西氣東輸”項目用戶基準價格的1.1倍為準,取算術平均值。銷售定價中不包含增值稅(目前國家規定的“西氣東輸”項目用戶基準價格中包含的增值稅在計算時予以扣除)。

  管道天然氣的進口價格為實際進口天然氣單位體積進口完稅價格的算術平均值。液化天然氣的進口價格為實際進口液化天然氣單位熱值進口價格的算術平均值。

  計算時,液化天然氣的銷售定價與進口價格換算成相同條件下的可比價格。

  五、具體稅收返還管理辦法按《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進口稅收先徵後返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09]84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相關企業原則上應在第三條規定中所指的每三個月結束後的三個月內,統一、集中將稅收返還申請材料報送納稅地海關,並根據項目性質分別填報《進口液化天然氣進口稅收先徵後返統計表》(附表2)或《進口管道天然氣進口稅收先徵後返統計表》(附表3)。納稅地海關應對附表2、3中涉及內容進行計算、核實,加蓋印章並經直屬海關審核後報送財政部(紙質和電子版光碟各一份)。

  六、2010年底前“中亞-中國天然氣管道”項目進口的天然氣,相應進口企業在本規定印發後三個月內比照本規定提交稅收返還申請材料,有關部門比照本規定返還相應進口稅收。

  七、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註釋:《關於對2011-2020年期間進口天然氣及2010年底前“中亞氣”項目進口天然氣按比例返還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關稅〔2011〕39號)廢止。參見:《財政部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的財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目錄(第十四批)的決定》(財政部令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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