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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6-05-31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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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稅總發〔2016〕74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6-05-24

狀態: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稅務幹部進修學院:

  為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方案》關於“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根據《推進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稅總發〔2015〕104號文件印發)的規定,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和有關建議,請及時反饋至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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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廣隨機抽查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5〕58號)精神,健全稅務稽查隨機抽查機制,統一規範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推進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稅總發〔2015〕104號文件印發)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的建立、運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執法檢查人員),是指各級稅務機關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檢查證》的從事稽查實施工作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以下簡稱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市(地、盟、州及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區,下同)、縣(縣級市、旗,下同)稅務局根據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工作要求,按照不同層級建設和管理的執法檢查人員相關資訊庫。

  第四條 建立、運用和管理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建設、規範運用、動態管理、公正公開、持續完善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由稽查部門&&負責、相關部門協作配合,建立、運用和管理本級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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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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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省、市、縣稅務局分別建立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國家稅務總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人員包括稅務總局本級執法檢查人員和各省稅務局推薦執法檢查人員,推薦執法檢查人員的數量為本省執法檢查人員總數的1%,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核確定。各省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人員包括省稅務局本級執法檢查人員和各市稅務局推薦執法檢查人員,推薦執法檢查人員的數量由各省稅務局自行確定。市、縣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包括轄區內所有執法檢查人員。

  第七條 改革了屬地稽查方式,推行省、市一級稽查模式或者實施稽查集約化管理的地區,相應的市、縣稅務局可不建立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的推薦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稅收事業,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敬業愛崗,勤政廉潔,累計從事稅務稽查工作2年以上,身體健康,能夠承擔外出辦案等特定工作任務。

  (二)工作實績突出,領導和群眾認可度較高,骨幹&&作用較為明顯,在本單位或者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

  (三)具備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專業素養,熟練掌握財稅知識,具有較強的檢查辦案能力、組織協調能力、解決複雜問題能力,有一定業務專長,對相關行業有較豐富的實際檢查工作經驗,有辦理重大案件經歷。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備選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

  1.獲得各類專業資格證書或相應職稱的。

  2.獲得市稅務局以上稽查能手、徵管能手等榮譽稱號的。

  3.省稅務局以上稅務領軍人才或者專業人才庫成員。

  4.多次被上級機關抽調參與全國、全省、全市各類案件檢查、業務檢查、重大專項行動等工作,取得突出成績並受到表彰的。

  第九條 執法檢查人員資訊包括以下四類:

  (一)基本資訊: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政治面貌、學歷學位、所學專業、職業資格、所在單位、所在崗位、職務、稽查工作年限、能級等次(主輔查)、證件號碼等。

  (二)專長資訊:是指執法檢查人員擅長檢查的行業、稅種、案件、其他特長等資訊。一名執法檢查人員可以同時具備一項或多項專長,具體包括:

  1.擅長檢查的行業門類(包括採礦業,製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的生産和供應業,建築業;批發和零售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住宿和餐飲業,資訊傳輸、軟體和資訊技術服務業,金融保險業,房地産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文化、體育和娛樂業等)。

  2.擅長檢查的稅種(包括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其他各稅)。

  3.擅長檢查的案件(包括逃避繳納稅款案件、逃避追繳欠稅案件、騙取出口退稅案件、虛開發票案件、制售非法發票案件等)。

  4.擅長的其他領域(包括法律、會計、電子查賬等領域)。

  (三)業績資訊

  1.近三年檢查的企業數量、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數量、重點稅源企業數量及相應查補數額。

  2.工作考核考評結果、獲得各類獎勵情況等。

  3.上級評價資訊:包括上級借調記錄及借調期間工作評價等。

  4.其他業績資訊,如科研成果、各類競賽榮譽等。

  (四)狀態資訊

  1.個人當前在查案件數量。

  2.個人為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成員的標記資訊。

  3.個人為各級稅務領軍人才、各類人才庫成員的標記資訊。

  4.個人應當回避的資訊,主要是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利害關係人擔任執法檢查人員本人執法許可權範圍內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重要股東或者直接責任人等資訊。

  第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的資訊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採錄,推薦執法檢查人員所在省稅務局稽查局協助提供相關資訊。

  省、市、縣稅務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的資訊由省、市、縣稅務局稽查局分別採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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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執法檢查人員的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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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實施隨機抽查,可以通過搖號方式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也可以採取競標等方式選派。

  隨機選派分為定向選派和不定向選派。定向選派是指根據抽查對象類型、性質和抽查內容,結合執法檢查人員專長進行選派。不定向選派是指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後完全隨機抽取主查、輔查等執法檢查人員。執法檢查人員的分組相對固定的稽查局,可只隨機選派主查人員,由該主查人員所屬的檢查組實施隨機抽查。定向選派與不定向選派要結合應用,兼施並舉,確保稽查執法效能。

  競標選派是指相關執法檢查人員組成相對固定的檢查團隊或者檢查小組,針對特定稽查對象,按照先申請、後評定的方式,取得承擔隨機抽查任務的資格。競標選派的具體方式可由各地稅務局結合實際情況探索施行。

  第十二條 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執法檢查人員在檢查工作完成後,原則上3年內不得被選派對同一抽查對象再次實施檢查。

  (二)對同一抽查對象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三)執法檢查人員與抽查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回避。

  第十三條 當前承擔在查案件數量3起以上(含)的執法檢查人員,原則上不再列入隨機選派人員範圍。

  第十四條 市以上稅務局稽查局組織開展隨機抽查工作,應當從本級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確有必要時,可以從下級稽查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抽調成員參加檢查工作。下級稽查局可以提請上級稽查局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指導、協調或者直接參加下級稽查局組織開展的隨機抽查工作。

  第十五條 同一執法檢查人員在被上級稽查局選派承擔抽查任務期間,本級稽查局不再將其列入隨機選派人員範圍。

  第十六條 上級稽查局從下級稽查局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選派參加隨機抽查工作的人員,原則上連續調用時間不得超過半年。情況特殊需要延長調用時間的,必須經上級稽查局主管領導批准,並且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共同管轄的納稅人開展聯合抽查,應當協商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同步入戶執法,履行各自執法程式,協作開展查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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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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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開發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資訊系統,實現對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工作全程跟蹤、痕跡可查、效果可評、責任可追。

  第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使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開發的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資訊系統,實施動態管理。執法檢查人員所屬稅務局稽查局按要求錄入各類人員資訊,並對資訊的真實性進行嚴格審核。執法檢查人員資訊因職務晉陞、崗位變動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更的,所屬稅務局稽查局應當及時在系統內調整、更新。

  第二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省稅務局稽查局要按照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對本級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人員資訊進行調整、更新。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稽查局選派下級稽查局執法檢查人員工作結束後,應當對調用人員進行工作評價,作為後續管理使用的依據。上級稽查局在工作評價中給予充分肯定的,相關執法檢查人員在年終績效考評時應當給予加分。對在重大專項行動、重大案件查處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人事部門應當在評先評優、選拔後備、晉陞職務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第二十二條 負責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管理資訊系統維護的工作人員不得將相關資訊用於稅務稽查隨機抽查以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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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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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參照本辦法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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