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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9-27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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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04〕134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08-03
廢止日期:2021-09-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廢止。參見:《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契稅法實施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9號)。參見:《財政部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的財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目錄(第十四批)的決定》(財政部令第1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進一步明確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相關的契稅政策,推動公有住房上市的進程,現將有關契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
  (一)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産及其他經濟利益。
  沒有成交價格或者成交價格明顯偏低的,徵收機關可依次按下列兩種方式確定:
  1、評估價格:由政府批准設立的房地産評估機構根據相同地段、同類房地産進行綜合評定,並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的價格。
  2、土地基準地價: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準地價。
  (二)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二、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經批准改為出讓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繳納契稅,其計稅依據為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和其他出讓費用。
  三、已購公有住房經補繳土地出讓金和其他出讓費用成為完全産權住房的,免征土地權屬轉移的契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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