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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發佈時間:2004-02-20 15:31
字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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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發〔1995〕593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5-11-15
廢止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是否課徵滯納金問題的請示>(吉地稅徵字〔1995〕231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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