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稅務局:
1991年3月25日湘稅函(1991)099號<關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收回投資問題的請示>收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於"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規定,是指外國合作者可以通過分取固定資産折舊的方法回收投資.對合作企業的合作期比稅收法規規定的固定資産的折舊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後合作企業的全部資産歸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業提出申請,呈報國家稅務局批准,採取固定資産加速折舊的方法回收投資.
1991年3月25日湘稅函(1991)099號<關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收回投資問題的請示>收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於"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規定,是指外國合作者可以通過分取固定資産折舊的方法回收投資.對合作企業的合作期比稅收法規規定的固定資産的折舊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後合作企業的全部資産歸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業提出申請,呈報國家稅務局批准,採取固定資産加速折舊的方法回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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