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近幾年,許多地方在一些知識,技術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區相繼建立起一些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促進了我國高新技術産業的發展.為了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年規劃和"八五"計劃的建議>中關於"繼續推進'火炬'計劃的實施,辦好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精神,加快高新技術産業的發展,國務院決定,繼1988年批准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之後,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中,再選定一批開發區作為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並給予相應的優惠政策.現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批准經國家科委審定的下列21個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為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南京浦口高新技術外向型開發區,瀋陽市南湖科技開發區,天津新技術産業園區,西安市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成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威海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中山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長春南湖南嶺新技術工業園區,哈爾濱高技術開發區,長沙科技開發試驗區,福州市科技園區,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合肥科技工業園,重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杭州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桂林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鄭州高技術開發區,蘭州寧臥莊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石家莊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濟南市高技術産業開發區.
二,上海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大連市高新技術産業園區,深圳科技工業園區,廈門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海南國際科技工業園分別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特區內,也確定為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
三,國務院授權國家科委負責審定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的區域範圍,面積,並進行歸口管理和具體指導.
四,國務院批准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附件一),<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附件二)和國家稅務局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附件三),請遵照執行.
五,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實驗區,除固定資産投資規模管理,出口創匯留成按現行規定執行外,其餘仍按<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執行.
依靠我國自己的科技力量,促進高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産業化,對於調整産業結構,推動傳統産業的改造,提高勞動生産率,增強國際競爭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對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要加強領導,大力扶持,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産業健康發展.
附件:一,<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編者略)
二,<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編者略)
三,<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附件三:
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國家稅務局 1991年3月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産業的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適用範圍,限于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 開發區和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産品的範圍,按國家科委制定的統一規定執行.第四條 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五條 開發區企業出口産品的産值達到當年總産值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六條 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投産年度起,二年內免征所得稅.
對新辦的中外合資經營的開發區企業,合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二年免征所得稅.
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地域範圍內的開發區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仍執行特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稅收政策,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
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七條 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其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征收所得稅;超過30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徵收所得稅.對其屬於"火炬"計劃開發範圍的高新技術産品,凡符合新産品減免稅條件並按規定減免産品稅,增值稅的稅款,可專項用於技術開發,不計徵所得稅.
第八條 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減徵或免征的稅款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核算,由有關部門監督專項用於高新技術及産品的開發.
第九條 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務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後,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一律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單項獎金,可不徵收獎金稅:
(一)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凈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高新技術産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1.5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單項獎.
上述(一),(二)兩項合併計算的全年每人平均免稅獎金額,不足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2.5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十一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産經營用房,按國家産業政策確定徵免建築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二條 開發區企業的貸款,一律在徵收所得稅後歸還.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非開發區企業,按國家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規定.原認定的開發區企業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開發區企業條件和標準的,也不再執行本規定.
第十四條 過去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稅收政策,一律廢止,改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執行.
一,國務院批准經國家科委審定的下列21個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為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南京浦口高新技術外向型開發區,瀋陽市南湖科技開發區,天津新技術産業園區,西安市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成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威海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中山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長春南湖南嶺新技術工業園區,哈爾濱高技術開發區,長沙科技開發試驗區,福州市科技園區,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合肥科技工業園,重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杭州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桂林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鄭州高技術開發區,蘭州寧臥莊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石家莊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濟南市高技術産業開發區.
二,上海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大連市高新技術産業園區,深圳科技工業園區,廈門火炬高技術産業開發區,海南國際科技工業園分別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特區內,也確定為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
三,國務院授權國家科委負責審定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的區域範圍,面積,並進行歸口管理和具體指導.
四,國務院批准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附件一),<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附件二)和國家稅務局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附件三),請遵照執行.
五,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實驗區,除固定資産投資規模管理,出口創匯留成按現行規定執行外,其餘仍按<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執行.
依靠我國自己的科技力量,促進高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産業化,對於調整産業結構,推動傳統産業的改造,提高勞動生産率,增強國際競爭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對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要加強領導,大力扶持,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産業健康發展.
附件:一,<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編者略)
二,<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編者略)
三,<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附件三:
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國家稅務局 1991年3月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産業的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適用範圍,限于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 開發區和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産品的範圍,按國家科委制定的統一規定執行.第四條 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五條 開發區企業出口産品的産值達到當年總産值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六條 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投産年度起,二年內免征所得稅.
對新辦的中外合資經營的開發區企業,合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二年免征所得稅.
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地域範圍內的開發區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仍執行特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稅收政策,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
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七條 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其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征收所得稅;超過30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徵收所得稅.對其屬於"火炬"計劃開發範圍的高新技術産品,凡符合新産品減免稅條件並按規定減免産品稅,增值稅的稅款,可專項用於技術開發,不計徵所得稅.
第八條 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減徵或免征的稅款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核算,由有關部門監督專項用於高新技術及産品的開發.
第九條 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務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後,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一律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單項獎金,可不徵收獎金稅:
(一)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凈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高新技術産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1.5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單項獎.
上述(一),(二)兩項合併計算的全年每人平均免稅獎金額,不足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2.5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十一條 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産經營用房,按國家産業政策確定徵免建築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二條 開發區企業的貸款,一律在徵收所得稅後歸還.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非開發區企業,按國家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規定.原認定的開發區企業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開發區企業條件和標準的,也不再執行本規定.
第十四條 過去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稅收政策,一律廢止,改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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