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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後續管理工作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10-09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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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4〕82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06-30
廢止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項要求,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現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的後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的後續管理
  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取消後,稅務機關應著重對企業申報的這些項目加強評估和審核檢查。發現不符合稅法有關規定的,應進行納稅調整,補徵稅款;涉嫌偷稅的,應按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一)虧損彌補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189號)規定,納稅人發生的年度虧損,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取消該審核項目後,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時(包括預繳申報和年度申報)可自行計算並彌補以前年度符合條件的虧損。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工作:
  1.建立虧損彌補臺帳(已實行資訊化管理的地區,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報表的動態對比來替代臺帳),對企業虧損及彌補情況進行動態管理;
  2.及時了解掌握各行業和企業的生産經營情況;
  3.對與行業生産、經營規律和利潤水準差距較大的企業,以及連續虧損的企業進行重點監督檢查,了解虧損的真實原因,特別是對其發生的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合理性等加強檢查監督;
  4.發現虛報虧損的,應及時進行納稅調整、補徵稅款,涉嫌偷稅的,應及時查處。
  (二)改變成本計算方法、間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的管理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的成本計算方法、間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貨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變,如確需改變的,應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否則,對應納稅所得額造成影響的,稅務機關有權調整。
  取消該審批項目後,納稅人改變了成本計算方法、間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工作:
  1.主管稅務機關應重點審查納稅人改變計算方法的原因、程式,改變計算方法前後銜接是否合理,有無計算錯誤等有關事項。
  2.要求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時附報改變計算方法的情況,説明改變計算方法的原因,並附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經理(廠長)會議等類似機構批准的文件。
  3.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時,未説明上述三種計算方法變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關資料,或雖説明但變更沒有合理的經營和會計核算需要,以及改變計算方法前後銜接不合理、存在計算錯誤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由於改變計算方法而減少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納稅調整,並補徵稅款。
  (三)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管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務稅收問題的通知》(財工字〔1996〕4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6〕152號)規定,盈利企業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達到10%以上(含10%),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列支外,年終經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簡稱“加計扣除”)。
  取消該審批項目後,技術開發費的加計扣除改由納稅人根據上述政策規定自主申報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以下方面加強管理:
  1.納稅人享受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政策,必須帳證健全,並能從不同會計科目中準確歸集技術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額。
  2.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報送以下材料:技術項目開發計劃(立項書)和技術開發費預算;技術研發專門機構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上年及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項目和發生額的有效憑據。
  3.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和合理性進行認真審查評估。著重審查其帳證是否健全,技術開發費用的範圍是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務稅收問題的通知》(財工字〔1996〕4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6〕152號)的規定。對帳證不健全、不能完整、準確提供有關資料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政策。
  (四)經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減免稅的管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94)001號)規定,經稅務機關審核,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的企業,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的新辦高新技術企業,自投産年度起免征所得稅2年。
  取消該審批項目後,凡在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設立經營的內資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均可自主申報享受上述優惠政策。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著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該項減免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應在報送年度納稅申報時,附送有關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資格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及高新技術産品或項目的有關資料。
  2.主管稅務機關審查的重點包括:
  (1)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審批程式審核發放;
  (2)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認定條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術産品或項目;
  (3)是否符合新辦企業的有關規定條件;
  (4)納稅人的註冊地與實際生産經營地是否均位於“經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註冊地在國家級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實際生産經營地部分在區內,另一部分在區外的,享受優惠政策的區內經營部分是否能夠單獨設立賬簿,實行獨立經濟核算;
  3.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採用欺騙手段獲得優惠資格的,應按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現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或者屬於有關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並取消其優惠資格,補徵稅款。
  (五)軟體企業認定和年審、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和産品認定的管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於鼓勵軟體産業和積體電路産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5號)規定,對我國境內新辦軟體生産企業經認定後,自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體企業,享受軟體企業的有關政策。軟體企業需要認定和年審,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和産品需要認定。
  取消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産品認定和年審項目後,凡符合《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信部産聯〔2000〕968號)、《資訊産業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産品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信部聯産〔2002〕86號)、《軟體産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産業部第五號令)規定認定標準的軟體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産品,稅務部門不再參與認定和年審。企業可依據資訊産業等有關部門的認定材料申請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1.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在申請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時應附送認定證明材料及有關資料。
  2.主管稅務機關在審批軟體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有關稅收優惠時,應對企業的申報資料認真進行符合性審查。
  3.取消軟體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産品認定後,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這兩類企業的事後監督檢查,對企業申報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與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相符進行核實。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採用欺騙手段獲得優惠資格的,應按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現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軟體、積體電路企業及産品條件的,或者屬於有關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並取消其優惠資格,補徵稅款。
  (六)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限的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4)財法字第3號〕規定,企業所得稅的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具體核定。
  取消該核定項目後,由省級稅務機關制定確定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限的具體標準,主管稅務機關和納稅人按此確定按月還是按季預繳。
  1.省級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人應繳企業所得稅稅額的大小,制定確定預繳期限的具體稅額標準,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2.實行核定徵收的納稅人,預繳期限應一致。
  3.同一省份的國、地稅局確定預繳期限的具體稅額標準應儘量統一。
  (七)企業廣告費稅前扣除標準的管理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部分行業廣告費所得稅前扣除標準的通知》(國稅發〔2001〕89號)規定,特殊行業確實需要提高廣告費扣除比例的,須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取消該審批事項後,納稅人發生的廣告費用支出的稅前扣除標準,應按照現行規定執行。特殊行業確需提高廣告費扣除比例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應對當年未能在稅前扣除的廣告支出建立臺帳進行管理,跟蹤其以後年度扣除情況。
  2.審核檢查的重點是:
  (1)申報扣除的廣告費支出是否已經實際支付,並取得相應發票;
  (2)已申報扣除的廣告是否已通過一定媒體播發,是否將預支的以後年度廣告費支出提前申報扣除;
  (3)納稅人是否嚴格區分廣告費與其他費用的界限,特別是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的界限。
  (4)具有廣告性質的禮品是否計入業務宣傳費按規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掛鉤企業稅前扣除工資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幾個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0號規定,企業工效掛鉤的基數、比例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備案,其中城鎮集體企業工效掛鉤的基數、比例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取消該項審批後,各級稅務機關不再參與審批工效掛鉤方案。但應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時,附報行使出資者職責的有關部門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掛鉤方案,並按“兩個低於”和實際發放原則對工效掛鉤工資申報扣除。
  2.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兩個低於”和實際發放原則對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工效掛鉤工資加強審核檢查。重點是:
  (1)納稅人提取的效益工資總額是否符合“兩個低於”原則;
  (2)是否在效益工資總額範圍內按實際發放的工資數額扣除;
  (3)是否將提取的效益工資用於建立工資儲備的部分、未發放的部分或者改變用途的部分申報扣除;
  (4)對以企業集團名義審批的工效掛鉤方案,應對每個獨立納稅人按“兩個低於”和實際發放的原則進行審核檢查。
  (九)提取壞帳、呆帳準備金和壞帳、呆帳損失的管理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發生的壞帳損失,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經報稅務機關批准,也可以提取壞帳準備金。
  取消該審批事項後,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方面加強管理工作:
  1.應要求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時説明壞帳、呆帳損失採取直接核銷法還是備抵法。
  2.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審核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已計提準備金的合理性和真實性。重點是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準備金數額,是否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和《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號)的規定執行,其計算基數和比例有無超出規定的範圍。
  (十)金融保險企業辦公樓、營業廳裝修費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辦公樓、營業廳一次裝修工程支出在10萬元以上的,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按規定扣除。未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一律作為資本性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取消該審核項目後,金融保險企業辦公樓、營業廳裝修費支出應統一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一條關於固定資産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一)匯總納稅企業統一調劑使用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7號)分別規定,匯總納稅的金融保險企業,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統一計算調劑使用的,以及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中國行動通訊集團公司、中國聯合通信集團公司所屬省級和省級以下電信公司、分公司的業務招待費統一計算調劑使用的,必須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方可執行。
  取消該審批項目後,上述企業應統一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有關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超過規定比例的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應由匯總納稅企業統一進行納稅調整並補繳稅款。
  (十二)郵政電信企業購置儀器儀錶、監控器支出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郵政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1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7號)規定,郵政、電信企業不作為固定資産管理的儀器儀錶、監控器等,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其購置支出,應分期在稅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該審批項目後,郵政、電信企業購置的不符合固定資産標準的儀器儀錶、監控器等支出,可在購置當年扣除。符合固定資産標準的,應統一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關於固定資産分類標準和固定資産折舊扣除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三)非貨幣性資産投資確認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均勻計入應納稅所得的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按規定確認的資産轉讓所得、企業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貨幣性資産抵債或債權人讓步確認的資産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接受非貨幣性資産確認的捐贈收入,如果金額較大,在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取消上述審批項目後,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方面加強管理:
  1.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産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佔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2.納稅人應在年度納稅申報時説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攤收入情況。
  3.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一個納稅年度發生非貨幣性資産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佔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納稅人建立臺帳管理,並監督其收入分攤情況。
  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的後續管理
  (一)企業技術改造國産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審核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技術改造國産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字〔1999〕290號)規定,中央企業及其與地方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股份制企業,經省級以上主管國稅局審核後,可按規定進行抵免;地方企業經省級主管地稅局審核後,可按規定進行抵免。
  該項審批下放省、自治區、直轄市及以下稅務機關後,具體應掌握:
  1.原屬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項目下放到省級稅務機關,由省級國稅局或者地稅局根據徵管範圍分別行使審批。
  2.原屬省及省以下的審批項目,由省級稅務機關本著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則,適當調整下放,具體辦法由各省級國、地稅務機關共同制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3.下級稅務機關應將審批情況按年匯總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上級稅務機關應對下級稅務機關審批技術改造國産設備投資抵免所得稅的工作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有關政策規定得到正確執行。
  (二)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審批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99號)規定,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徵或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都必須經過審批程式。地方企業的減免稅,由省級地方稅務局審批或確定。中央企業的減免稅,屬於納稅人遇有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的企業,年度減免所得稅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其他企業的減免稅,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審批或確定。
  該項審批許可權下放後,省及省以下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嚴格審批、規範管理、權責對稱、公開透明”的要求,進一步加強減免企業所得稅的管理。具體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1.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了審批許可權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2.法律和行政法規未規定審批許可權的,原屬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項目,改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原屬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確定審批許可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按照減免稅數額的大小制定標準,劃分各級稅務機關的審批許可權。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99號)規定的其他減免稅管理程式暫維持不變。
  三、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頓企業所得稅行政審批事項,是貫徹落實依法治國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稅原則的重要舉措。各級稅務機關應進一步轉變觀念,提高對這項工作的認識,增強做好工作的自覺性;應切實加強對這些工作的領導,根據審批事項改革的具體方案,及時制定有效的後續管理措施,防止出現管理漏洞;應對改革後的情況及時跟蹤調查,根據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研究制定對策,確保各項管理工作落實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況和意見建議,請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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