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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8-03-27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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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5]198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5-10-25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通知略)
                      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中對一些特殊行業和企業所作的所得稅匯總繳納的規定,為強化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加強監督和檢查,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保障匯繳工作順利進行,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必須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企業不得自行確定匯總納稅,否則,稅務機關有權依法就地徵稅並予處罰.(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匯總納稅是指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或虧損額),由其總機構或規定的納稅人(簡稱匯繳企業和單位,下同)匯總繳納所得稅的辦法.
    二,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在按規定向匯繳企業和單位匯總所得額(或虧損額)時,必須按稅法的有關規定向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匯繳納稅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並附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納稅申報表亦應同時逐級上報匯繳企業和單位,以便匯繳入庫地稅務機關備查.
    三,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有權對成員企業和單位申報納稅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一般在一個季度終了後可對成員企業和單位的申報納稅情況及有關資料進行一次審查,尤其是對應納稅收入和稅前扣除項目依照稅收規定進行重點審核,發現申報的稅款與審查結果不符的,應督促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及時調整.(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四,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限或入庫地稅務機關核定的匯算清繳期間過後,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要對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進行清繳檢查.發現與申報數不符而少繳的稅款,應由所在地稅務機關作為查補稅額,按預算級次就地繳入金庫.對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的檢查處理結果要及時向稅款入庫地稅務機關通報.(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五,各地對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的監管工作應落到實處,建立匯繳申報制度,對本地區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的監管,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獨立核算納稅人的標準進行清理認定,要主動與企業和單位加強聯繫.(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六,匯繳入庫所在地稅務機關與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聯繫,相互配合,對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除按上述規定進行監管外,入庫地稅務機關在直接組織重點檢查的同時,還可以委託或授權所在地稅務機關進行專項檢查.(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七,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各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八,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和單位,過去凡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九,本辦法從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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