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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10-13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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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國稅際〔2009〕76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9-09-29
索引號:AE9100000-2009-243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狀態:全文有效

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50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中明確包括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收取的款項(即我國稅法有關租金所得)的,有關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稅收協定對此規定的稅率低於稅收法律規定稅率的,應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使用不動産産生的所得,使用不動産産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不動産條款的規定。
  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定義中所列舉的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情報應理解為專有技術,一般是指進行某項産品的生産或工序複製所必需的、未曾公開的、具有專有技術性質的資訊或資料(以下簡稱專有技術)。
  三、與專有技術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涉及技術許可方同意將其未公開的技術許可給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術許可方通常不親自參與技術受讓方對被許可技術的具體實施,並且不保證實施的結果。被許可的技術通常已經存在,但也包括應技術受讓方的需求而研發後許可使用並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術。
  四、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並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則此類服務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範圍。但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於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範圍,並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産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五、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援、指導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則對服務部分的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如果納稅人不能準確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則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原則予以確定。
  六、下列款項或報酬不應是特許權使用費,應為勞務活動所得:
  (一)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後服務的報酬;
  (二)産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
  (三)專門從事工程、管理、諮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款項;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類似報酬。
  上述勞務所得通常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但個別稅收協定對此另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中英稅收協定專門列有技術費條款)。
  七、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於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於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於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並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各地應按本通知規定做好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執行工作,並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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