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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生效執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0-02-04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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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國稅際〔2010〕7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10-01-28
索引號:AE9100000-2010-031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生效執行的通知》的通知

狀態:全文有效

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生效執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58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生效執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1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二議定書”),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簽署。雙方外交主管部門分別於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會,確認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式。根據第二議定書第四條的規定,該議定書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請遵照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

  
  關於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
  第一條
  關於協定第五條:
  取消第三款第(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
  第二條
  關於協定第十一條:
  一、取消第三款並用如下規定代替: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應在該國免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任何地方當局;
  2.中國人民銀行;
  3. 國家開發銀行;
  4.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5. 中國進出口銀行;
  6.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7.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及
  8.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第三款第(一)項2-7目所列實體或基金應為中國政府完全擁有並且不從事商業活動。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
  3. 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
  4. 法定機構;以及
  5.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第三款第(二)項2-4目所列實體應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規定設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擁有,並且不從事商業活動。”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簽訂的任何貸款合同而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該國免予徵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國:
  1. 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2. 中國銀行總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銀行總行。  
  第三條
  關於協定第二十二條:
  取消第一款(二)項中“百分之十”的規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
  第四條
  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對方已經完成該第二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該第二議定書自收到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  
  本議定書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國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            國內稅務局局長
  王  力                        李金富

  抄送:外交部(3)、商務部(3)、中國人民銀行(2)、國家開發銀行(2)、中國農業發展銀行(2)、中國進出口銀行(2)、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2)、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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