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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軍隊、武警部隊企業移交、撤銷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3-14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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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9〕8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9-01-11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所得稅條款因新企業所得稅法出臺,已全部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央關於軍隊、武警部隊一律不再從事經商活動的決定,軍隊、武警部隊與所辦經營性企業已徹底脫鉤,現將軍隊、武警部隊企業撤銷、移交中的有關稅收問題通知如下:
  一、移交企業的有關稅收問題
  (一)軍隊、武警企業移交給地方後,不再享受對軍隊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
  (二)移交前企業的欠稅,應隨同企業的其他債權債務一併移交,並按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進行清欠。
  (三)企業移交後,企業所得稅收入歸屬及徵收管理範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徵收和管理範圍的通知)(國稅發[1995]023號)規定執行。具體如下:
  1、軍隊、武警部隊企業移交給中央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以及上述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國有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稅款繳入中央金庫;
  2、軍隊、武警企業移交給地方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以及上述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國有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稅款繳入地方金庫;
  3、軍隊、武警企業移交給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稅款繳入地方金庫;
  4、軍隊、武警企業移交給由中央和地方聯合與其他企業(包括集體、私營企業)和個人組成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仍按原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稅款按加入移交企業後中央與地方各自所佔比例分別入中央金庫、地方金庫。
  (四)企業在移交工作中,要認真核清企業的稅務發票,按時辦理稅務變更手續等移交工作中的有關涉稅事項。
  二、撤銷企業的有關稅收問題按照稅法的規定,撤銷企業應按規定進行清算,如有清算所得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公司法)及(破産法)的規定,公司終止清算,清理盈餘的資金應按以下順序清償: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的稅款;債務。
  對撤銷的企業,應當按照現行稅法規定,在登出稅務登記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三、保留企業的有關政策問題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軍隊保留的企業,可按原有關規定稅收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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