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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加強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9-07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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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8〕98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8-06-24
廢止失效日期:2006-04-30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失效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近據調查,一些地區的稅務機關未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審批延期繳納稅款,對部分有納稅能力的企業未徵或者未及時徵稅,致使稅款不能及時入庫,影響財政收入.為此,特就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確有特殊困難,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之前,以書面形式,向縣及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載明延期繳納的稅種,稅額,稅款所屬時間和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以及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短期資金困難的,屬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水,火,風,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二)可供納稅的現金,支票以及其他財産等遭遇偷盜,搶劫等意外事故;
    (三)國家調整經濟政策的直接影響;
    (四)短期貨款拖欠;
    (五)其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文列舉的特殊困難.
    三、稅務機關在收到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後,要嚴格進行審查.納稅人應當相應提供災情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證明,政策調整依據,貨款拖欠情況説明.必要時,稅務機關應當實地調查.
    四、延期繳納稅款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查合格,納稅人應當填寫稅務機關統一格式的<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經基層徵收單位對准予延期的稅額和期限簽注意見,報縣及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方可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申請延期在2至3個月的,必須報經地市一級稅務局局長批准.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五、同一納稅人應納的同一個稅種的稅款,符合延期繳納法定條件的,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繳納的,必須逐級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長批准.
    六、納稅人經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逾期未繳的,稅務機關應當從批准的期限屆滿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併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其在最長不超過15日的限期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將應繳未繳的稅款連同滯納金一併強制執行.
    七、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要與欠稅分別統計,分別核算.
    八、稅務機關批准延期繳納稅款超過3個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一經發現,應當立即予以糾正,追繳應繳未繳的稅款,並由上級稅務機關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稅務局(分局)局長的行政責任.
    以上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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