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使稅收徵收管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加快在全國推行稅務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證新稅制的順利實施,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在調查研究和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稅務代理試行辦法>,現隨文下發給你們,就試點工作的開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在我國實行稅務代理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加強稅收徵收管理的客觀要求,也是提高稅收徵管品質,推進依法治稅,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需要.特別是實行新稅制以後,全面推行稅務代理制度已成為稅收徵管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此,各級稅務機關要提高對這項工作的認識,國稅,地稅的主要領導要共同主動與有關部門配合,協調,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採取有效的措施,組織實施稅務代理的試點工作.為了保證稅務代理試點工作的正常開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共同組成稅務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日常工作的辦事機構暫設在國家稅務局的徵管處.
二,精心選點,逐步推開.稅務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區已有一定基礎,有的地區則是剛剛起步.國家稅務總局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試點工作開展情況,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的經驗教訓,以點帶面,推動整個試點工作健康順利進行,決定將遼寧,吉林,山東,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大連,青島等十個省,市作為試點工作聯繫點,其他省,市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步驟分階段實施.在試點的初期可選擇有一定稅務代理工作基礎和徵管工作基礎較好的地區先行試點,取得經驗後再逐步推開.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範圍內推行.在試點過程中既要勇於進取,又要穩步推進.
三,先行認定,積極組建.為了使稅務代理試點工作在原有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各試點地區在全國未統一組織稅務師資格考試以前,可以在保證品質的前提下,在現有稅務諮詢人員,註冊會計師,審計師,律師中,按規定考核認定一批稅務師,經過培訓後發給稅務師執業證書,然後積極審批稅務師事務所及其他稅務代理機構,組建稅務師行業協會.
四,健全制度,嚴格管理.稅務代理是一項社會仲介服務性業務,涉及到稅務代理人與委託人的切身利益,並直接影響到國家稅款能否及時足額入庫.因此,建立健全科學,嚴密的各項管理制度是保證稅務代理工作順利開展的關鍵.各地在試點工作中,應在總局下發的有關辦法的基礎上,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配套的規定和辦法,並不斷充實,完善,以保證稅務代理試點工作的正常開展.
五,注重調研,總結推廣.稅務代理在我國是一項新興的行業,加強對稅務代理的管理是一項長期的緊迫的工作.各試點地區要注重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並積極研究解決,完善管理制度.同時,要認真總結經驗,加以推廣.
附件:稅務代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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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代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務代理行為,發揮稅務代理人在稅收活動中的作用,保證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貫徹執行,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本辦法規定的代理範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各項行為的總稱.
第三條 稅務代理人是指具有豐富的稅收實務工作經驗和較高的稅收,會計專業理論知識以及法律基礎知識,經國家稅務總局及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從事稅務代理的專門人員及其工作機構.
第四條 從事稅務代理的專門人員稱為稅務師,其工作機構是按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承辦稅務代理業務的機構.
稅務師必須加入稅務代理機構,才能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五條 稅務代理人實施稅務代理行為,應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願委託和自願選擇為前提,以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獨立,公正執行業務,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稅務代理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負責對稅務代理人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稅務師的資格認定
第八條 國家對稅務師實行資格考試和認定制度.資格考試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稅務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經濟類,法學類大專以上學歷,從事經濟,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經濟類,法學類中等專業學歷,從事經濟,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認定具有同等學識能力和資格的.具有經濟類,法學類中等以上專業學歷以及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十條 取得執業會計師,審計師,律師資格者以及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參加全國統一的稅務師資格考試,其代理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考核認定.
第十一條 參加稅務師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者和經考核認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發稅務師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取得稅務師資格證書者,要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稅務師執業申請表,經審核同意後,給予註冊登記,發給稅務師執業證書.取得稅務師執業證書者,應當參加全國統一舉辦的稅務師執業培訓.
註冊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稅務師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所屬稅務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等.
稅務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由全國統一製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負責發放.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具有稅務師執業資格,稅務機關不予註冊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三)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四)被取消註冊會計師,律師,審計師資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五)在職的國家公務員;
(六)依照本辦法規定被取消稅務師資格者;
(七)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稅務代理資格的.
第十四條 稅務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登出其稅務師登記,並收回稅務師執業證書:
(一)在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稅務師執業證書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稅務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被取消稅務師資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條 國家對稅務師執業證書實行定期驗證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條 稅務師辦理了註冊登記或登出登記後,均應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佈.
第三章 稅務代理機構
第十七條 稅務代理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和經國家稅務總局及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的其他機構.
一個稅務師只能加入一個稅務代理機構.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稅務師合夥設立,也可成立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設立稅務師事務所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經稅務機關審定註冊的稅務師.
第十九條 設立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稅務師事務所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場所;
(二)稅務師事務所的主要負責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稅務師事務所的從業人員情況,稅務師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稅務師事務所章程,合同,協議書;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經國家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稅務諮詢機構需要開展稅務代理業務的,必須在本機構內設置專門的稅務代理部,配備五名以上經稅務機關審定註冊的稅務師,並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方能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應當將其批准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和其他稅務代理機構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國家稅務總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稅務代理機構對其所屬的稅務師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代理行為承擔責任.第四章 稅務代理業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稅務代理人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從事下列範圍內的業務代理: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登出稅務登記;
(二)辦理髮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八)開展稅務諮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稅務行政訴訟;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稅務代理人進行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臨時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條 稅務代理人不能代理應由稅務機關行使的行政職權,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委託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稅務代理關係的確立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稅務師承辦代理業務,由其所在的稅務代理機構統一受理,並與被代理人簽定委託代理協議書.委託代理協議書應當載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稱,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以及其他應明確的內容,並由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代理機構和被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稅務代理人應按委託協議書約定的代理內容和代理許可權,期限進行稅務代理.超出協議約定範圍的業務需代理時,必須先修訂協議書.
第三十條 稅務代理期限屆滿,委託協議書屆時失效,稅務代理關係自然終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稅務師已死亡;
(二)稅務代理人被登出其資格;
(三)稅務代理人未按委託代理協議書的規定辦理代理業務;
(四)稅務代理機構已破産,解體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代理人在委託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體;
(二)被代理人授意稅務代理人實施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其違法活動的;
(三)被代理人提供虛假的生産,經營情況和財務會計報表,造成代理錯誤或被代理人自己實施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被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按規定單方終止委託代理關係的,終止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同時公佈終止決定.
第六章 稅務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稅務代理人有權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代理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的稅務事宜.
第三十五條 稅務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六條 稅務代理人有權根據代理業務需要,查閱被代理人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被代理人應當向代理人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和財務會計資料.
第三十七條 稅務代理人可向當地稅務機關訂購或查詢稅收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稅務代理人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稅務代理人在辦理代理業務時,必須向有關的稅務工作人員出示稅務師執業證書,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謊報,並在稅務文書上署名蓋章.
第四十條 稅務代理人對被代理人偷稅,騙取減稅,免稅和退稅的行為,應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一條 稅務代理人在從事代理業務期間和停止代理業務以後,都不得泄漏因代理業務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條 稅務代理人應當建立稅務代理檔案,如實記載各項代理業務的始末和保存計稅資料及涉稅文書.稅務代理檔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責任
第四十三條 稅務師未按照委託代理協議書的規定進行代理或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代理的,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稅務師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代理行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登出稅務師登記,收回稅務師執業證書,停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二年.
第四十五條 稅務師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為違法仍進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吊銷其稅務師執業證書,禁止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四十六條 稅務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七條 稅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分.
第四十八條 稅務師,稅務代理機構從事地方稅代理業務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或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處理.
第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師和稅務代理機構進行懲戒處分時,應當製作文書,通知當事人,並予以公佈.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應當設置稅務師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稅務師資格考試,認定註冊和審批稅務代理機構,以及對稅務師,稅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成立稅務師協會,全國成立中國稅務師協會.稅務師協會是由稅務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稅務師協會是稅務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師協會是稅務師地方組織.稅務師應當加入稅務師協會.
第五十二條 稅務師協會應制定有關章程和會則.地方稅務師協會的章程,會則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備案,中國稅務師協會的章程,會則需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稅務師協會應當支援稅務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