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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管理規定》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6-15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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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1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2-08-20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附件2《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申報表》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改。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印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2〕34號)的規定,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管理規定》予以發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對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稅務總局(徵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徵收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印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2〕34號,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器電子産品的生産者,為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繳納基金。

  第三條  基金的徵收範圍、徵收標準依照《國內銷售電器電子産品基金徵收範圍和標準》(附件1)執行。

  基金的徵收範圍、徵收標準調整的,依照調整後的範圍和標準執行。

  第四條  基金由稅務局負責徵收。

  基金繳納義務人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基金。

  對基金繳納義務人徵收基金,適用稅收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銷售應徵基金産品時繳納基金。本規定所稱銷售,是指通過從購買方取得貨物、貨幣或其他經濟利益轉讓應徵基金産品所有權。

  基金繳納義務人受託加工生産應徵基金産品的,不論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論在財務上是否做銷售處理,均由受託方繳納基金。

  第六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將應徵基金産品用於生産非應徵基金産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産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時繳納基金。

  第七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銷售或受託加工生産相關電器電子産品,按照從量定額的辦法計算應繳納基金。應繳納基金的計算公式為:

  應繳納基金=銷售數量(受託加工數量)×徵收標準

  第八條  基金繳納義務的發生時間按照如下要求確定:

  (一)基金繳納義務人銷售電器電子産品的,按不同的銷售結算方式分別為:

  1.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電器電子産品的當天;

  2.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為發出電器電子産品的當天;

  3.採取託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的,為發出電器電子産品並辦妥託收手續的當天;

  4.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受託加工應徵基金産品,基金繳納義務人只收取加工費的,為委託方提貨的當天。

  (三)基金繳納義務人將應徵基金産品用於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四)基金繳納義務人以委託代銷方式銷售應徵基金産品的,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應徵基金産品滿180天的當天。

  第九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出口電器電子産品,免征基金。

  第十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購進或者收回委託加工電器電子産品已繳納基金的,從應徵基金産品銷售數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繼續扣除。

  第十一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準確核算購進和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繳納基金的電器電子産品數量,不能準確核算的,按實際銷售數量徵收基金。

  第十二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已繳納基金的電器電子産品發生銷貨退回的,准予在當期申報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繼續扣除。

  第十三條  對採用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以及使用環保和便於回收利用材料生産的電器電子産品,可以減徵基金的,按照國務院相關部門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按季申報繳納基金。

  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基金,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申報表》(附件2)。

  第十五條  稅務局徵收基金應使用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應妥善保管基金繳款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清單、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委託代理出口協議、委託加工協議、退貨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

  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自覺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七條  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基金徵收管理規定的,稅務機關比照稅收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內銷售電器電子産品基金徵收範圍和標準

     2.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申報表

 

  政策解讀:關於《發佈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徵收管理規定的公告》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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