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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4-27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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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1994〕95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4-12-24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廢止或失效,第一條第二款。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的消費稅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財稅(2009)18號)

 經國務院批准,金銀首飾消費稅由生産銷售環節徵收改為零售環節徵收.現將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改為零售環節徵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範圍
  這次改為零售環節徵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範圍僅限于: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首飾,以及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以下簡稱金銀首飾).
  不屬於上述範圍的應徵消費稅的首飾(以下簡稱非金銀首飾),仍在生産銷售環節徵收消費稅.此款作廢
  對既銷售金銀首飾,又銷售非金銀首飾的生産,經營單位,應將兩類商品劃分清楚,分別核算銷售額.凡劃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別核算的,在生産環節銷售的,一律從高適用稅率徵收消費稅;在零售環節銷售的,一律按金銀首飾徵收消費稅.
  金銀首飾與其他産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應按銷售額全額徵收消費稅.
  二,稅率
  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為5%.
  三,納稅義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為金銀首飾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本通知的規定繳納消費稅.委託加工(另有規定者除外),委託代銷金銀首飾的,受託方也是納稅人.
  四,納稅環節納稅人銷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銀首飾(含以舊換新),于銷售時納稅;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于移送時納稅;帶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銀首飾,于受託方交貨時納稅.
  五,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貨款或取得索取銷貨憑據的當天;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的當天;帶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受託方交貨的當天.
  六,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徵稅環節後,經營單位進口金銀首飾的消費稅,由進口環節徵收改為在零售環節徵收;出口金銀首飾由出口退稅改為出口不退消費稅.
  個人攜帶,郵寄金銀首飾進境,仍按海關現行規定徵稅.
  七,計稅依據
  (一)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其計稅依據為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如果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在計算消費稅時,應按以下公式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
  金銀首飾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徵收率)
  (二)金銀首飾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是否單獨計價,也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併入金銀首飾的銷售額,計徵消費稅.
  (三)帶料加工的金銀首飾,應按受託方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徵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1-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
  (四)納稅人採用以舊換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銷售的金銀首飾,應按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確定計稅依據徵收消費稅.
  (五)生産,批發,零售單位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應按納稅人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徵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購進原價X(1+利潤率)(1-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
  納稅人為生産企業時,公式中的"購進原價"為生産成本.公式中的"利潤率"一律定為6%.
  八,納稅人應向其核算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
  九,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納稅環節以後,用已稅珠寶玉石生産的本通知範圍內的鑲嵌首飾,在計稅時一律不得扣除買價或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十,對改變徵稅環節後,商業零售企業銷售以前年度庫存的金銀首飾,按調整後的稅率照章徵收消費稅.
  十一,金銀首飾消費稅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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