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産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産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2.産權轉移書據;
3.營業賬簿;
4.權利、許可證照;
5.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一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一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五分的不計,滿五分的按一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1.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2.財産所有人將財産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3.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登出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 應納稅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1.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登出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印花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
稅目 |
範圍 |
稅率 |
納稅義務人 |
説明 |
1.購銷合同 |
包括供應、預購、採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補償、易貨等合同 |
按購銷金額萬分之三貼花 |
立合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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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工承攬合同 |
包括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廣告、測繪、測試等合同 |
按加工或承攬收入萬分之五貼花 |
立合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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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
包括勘察、設計合同 |
按收取費用萬分之五貼花 |
立合同人 |
|
4.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
包括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
按承包金額萬分之三貼花 |
立合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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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財産租賃合同 |
包括租賃房屋、船舶、飛機、機動車輛、機械、器具、設備等 |
按租賃金額千分之一貼花。稅額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貼花 |
立合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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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貨物運輸合同 |
包括民用航空、鐵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公路運輸和聯運合同 |
按運輸費用萬分之五貼花 |
立合同人 |
單據作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貼花 |
7.倉儲保管合同 |
包括倉儲、保管合同 |
按倉儲保管費用千分之一貼花 |
立合同人 |
倉單或棧單作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貼花 |
8.借款合同 |
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
按借款金額萬分之零點五貼花 |
立合同人 |
單據作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貼花 |
9.財産保險合同 |
包括財産、責任、保證、信用等保險合同 |
按投保金額萬分之零點三貼花 |
立合同人 |
單據作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貼花 |
10.技術合同 |
包括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等合同 |
按所載金額萬 |
立合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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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三貼花 | ||||
11.産權轉移書據 |
包括財産所有權和版權、商標專用、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權等轉移書據 |
按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 |
立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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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營業賬簿 |
生産經營用賬冊 |
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固定資産原值與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萬分之五貼花。其他賬簿按件貼花五元 |
立賬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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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權利、許可證照 |
包括政府部門發給的房屋産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專利證、土地使用證 |
按件貼花五元 |
領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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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
一九八八年八月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