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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被撤銷金融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6-13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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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03〕141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3-07-03

狀態: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促進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清算工作,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現對被撤銷金融機構清理和處置財産過程中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主體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決定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其分設于各地的分支機構,包括被依法撤銷的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除另有規定者外,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屬、附屬企業,不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被撤銷金融機構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被撤銷金融機構清理和處置財産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1、對被撤銷金融機構接收債權、清償債務過程中簽訂的産權轉移書據,免征印花稅。
  2、對被撤銷金融機構清算期間自有的或從債務方接收的房地産、車輛,免征房産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
  3、對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在清算過程中催收債權時,接收債務方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所發生的權屬轉移免征契稅。
  4、對被撤銷金融機構財産用來清償債務時,免征被撤銷金融機構轉讓貨物、不動産、無形資産、有價證券、票據等應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
  三、除第二條規定者外,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在清算開始後、清算資産被處置前持續經營的經濟業務所發生的應納稅款應按規定予以繳納。
  四、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繳納。
  五、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清算所得應該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本通知自《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生效之日起開始執行。凡被撤銷金融機構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生效之日起進行的財産清理和處置的涉稅政策均按本通知執行。本通知發佈前,屬免征事項的應納稅款不再追繳,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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