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稅務局,市稅務三分局、自貿區稅務分局:
為適應稅收徵管改革及資訊化發展需要,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保證稅款安全和及時入庫,國家稅務總局制訂下發了《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市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在總結本市稅收票證管理經驗並徵求各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訂了《上海市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2015年2月5日
上海市稅收票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資訊化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在本市內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徵人按照委託協議,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發送的電子繳款、退款資訊。
第四條 本市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代徵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申請開具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除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印製的稅收票證外,本市稅收票證啟用聯次由市稅務局確定。
第八條 市稅務局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本市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起草制定本市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並監督其貫徹執行;
(二)指導、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印製及計劃編制、領發、保管、停用、交回、損失核銷、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四)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要求,組織、指導和推廣稅收票證資訊化工作;
(五)組織本市稅收票證管理檢查、經驗交流及調研活動;
(六)市局票證中心具體負責實物稅收票證的印製、發放、銷毀等工作;
(七)本市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稅務分局及以下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本管轄範圍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盤點、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資訊化工作;
(四)組織、開展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按照稅務機關制定的崗責開展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稅務所(以下簡稱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稅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二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徵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 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 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徵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稅後,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3. 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印花稅除外)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徵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的電子繳款資訊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發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徵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在徵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納稅人繳納印花稅,可以購買印花稅票貼花,也可以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印花稅貼花專用)。納稅人應當將印花稅票或稅收完稅證明粘貼在應稅憑證上,並自行劃銷。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以收現方式銷售印花稅票時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
第十七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匯總繳納印花稅或一份應稅憑證貼花超過500元時使用的一種專用憑證,替代本市原《印花稅收訖專用證》,視同印花稅票粘貼在應稅憑證上;
(四)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印花稅貼花專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五)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六)市稅務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
稅收完稅證明分為表格式和文書式兩種。按照本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表格式;按照本條第五項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文書式,文書式稅收完稅證明不得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或抵扣憑證。
第十八條 其他稅收票證是指未在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中明確,但應視同稅收票證並納入管理核算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是指稅務機關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國稅發〔2005〕181號)、《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2號)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時按規定開具的紙質憑證;
(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和《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15號)規定,稅務機關在徵收車輛購置稅時按規定開具的紙質完稅證明。
第十九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徵、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章戳。本市啟用的徵稅專用章包括國、地稅徵稅專用章(連體章)、國稅徵稅專用章、地稅徵稅專用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鑒的退庫業務專用章戳。本市啟用的退庫專用章包括國、地稅退庫專用章(連體章)、國稅退庫專用章。
(四)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稅務機關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時使用的專用章戳。
(五)本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要求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二十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印花稅票、稅收完稅證明及各類徵稅、退庫專用章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三章 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一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具體式樣參照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配套文件。
第二十二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印花稅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稅收票證,由市稅務局確定的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三條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準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品質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稅收票證印製合同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四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
本市使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的稅收票證監製章。
第二十五條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由各稅務分局按照市稅務局規定的樣式刻製。刻製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印模應當在市稅務局及本級稅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二十六條 稅收票證應當使用中文印製。
第二十七條 市稅務局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品質、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稅務分局應根據本單位稅收票證庫存及使用情況,並充分考慮各類特殊因素,于每季度末次月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稅務局報送隔季稅收票證領用數量計劃。市稅務局根據各單位上報的稅收票證領用計劃安排印製及發放工作。
第二十九條 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
稅收票證的運輸應當確保安全、保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徵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復發放、重復開具。
第三十條 稅收票證發放時應嚴格按照領用數量計劃,並遵循先進先出、適量發放的原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如需拆包發放,必須有兩人以上在場,共同核對無誤後發放。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各級稅務機關應當設置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專用保險箱櫃。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結存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盤點,如發現結存稅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一)用票人員每日工作結束後,要對剩餘票證進行清點,並將稅收票證結存情況與“稅收票款結報手冊”相核對;
(二)所級稅務機關票證管理員與用票人員應每月對本單位結存的稅收票證進行盤點,並與賬簿結存數進行核對。
(三)分局級稅務機關對所屬各單位每半年至少要組織一次全面盤庫和清點。
(四)市稅務局應不定期對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盤點工作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復核授權工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中徵收崗與發售崗原則上應當分設。
第三十四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填開前先檢查稅收票證聯次、號碼、品質等印製品質;稅收票證應順序逐號填開,不得跳號使用,納入票控的稅收票證應確保系統電子票控號碼與票面印刷鉛印號一致;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填開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各類章戳應加蓋齊全且不得混用。
第三十五條 因開具錯誤、印刷品質不合格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説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徵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的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第三十七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徵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收取現金稅款時,應于收取稅款的當日或下一工作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辦理結報繳銷。
第三十八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品質不合格情況或長出、短少等其他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對於部分印製品質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對於全包、全本印製品質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銷毀;對於長出、短少等其他情況,上報市稅務局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由於印製品質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式樣改變、印刷品質不合格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在市稅務局監督下,由稅務分局按照市稅務局要求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後集中銷毀。
各類稅收票證賬簿及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報至稅務分局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
第四十一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市稅務局進行損失核銷審批。毀損殘票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二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其他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丟失份數相應賠償。
第四十三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上報至市稅務局;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製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在分局級以上稅務機關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鑒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複印件。如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印花稅貼花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稅務機關只能提供原稅收票證複印件;遺失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不提供稅收完稅證明和複印件。遺失《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核算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開票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置稅收票款結報手冊,所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相應設置稅收票款結報手冊。所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還應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置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等稅收票證領用單位(人)應依據稅收票證領發單或交接清單、稅收票款結報單、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審批、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單等稅收票證原始憑證,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毀的數量、字軌和號碼進行及時登記;
每月末所級稅務機關應根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等賬簿資料編制稅收票證領用存報表並報送上級稅務機關;市稅務局、稅務分局應于每季度末相應編制本級稅收票證領用存報表並報送上級稅務機關。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首先解繳庫存現金稅款,結報繳銷已填用票證,再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並填寫《票證交接清單》,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核對無誤後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零散稅收委託代徵受託單位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開票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範性進行審核;所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按月對稅務機關開票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繳銷的稅收票證及相關資料進行復審;分局級及以上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下級稅收票證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資訊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基層稅務機關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稅收票證清查,稅務分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查。市稅務局根據工作需要在全市範圍內開展不定期的檢查。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與代徵人、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徵協議、稅收票證印製合同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三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印發〈上海市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通知》(滬國稅計〔1998〕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