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288號)第十一條“個別包裝物週轉使用期限較長的,報經稅務徵收機關確定後,可適當放寬逾期期限”的規定取消後,為了加強管理工作,現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納稅人為銷售貨物出租出借包裝物而收取的押金,無論包裝物週轉使用期限長短,超過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還的均併入銷售額徵稅。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