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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電力産品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2018-06-16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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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12-22

狀態:全文有效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0號

  《電力産品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訂

  

電力産品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

(2004年12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0號公佈,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産品增值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其有關規定,結合電力體制改革以及電力産品生産、銷售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産、銷售電力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電力産品增值稅納稅人,並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三條 電力産品增值稅的計稅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電力産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價外費用是指納稅人銷售電力産品在目錄電價或上網電價之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各種性質的費用。

  供電企業收取的電費保證金,凡逾期(超過合同約定時間)未退還的,一律併入價外費用繳納增值稅。

  第四條 電力産品增值稅的徵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以下徵稅辦法:

  (一)發電企業(電廠、電站、機組,下同)生産銷售的電力産品,按照以下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1.獨立核算的發電企業生産銷售電力産品,按照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或具備一般納稅人核算條件的非獨立核算的發電企業生産銷售電力産品,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計算方法計算增值稅,並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不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且不具有一般納稅人核算條件的非獨立核算的發電企業生産銷售的電力産品,由發電企業按上網電量,依核定的定額稅率計算發電環節的預繳增值稅,且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向發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計算公式為:

  預徵稅額=上網電量×核定的定額稅率

  (二)供電企業銷售電力産品,實行在供電環節預徵、由獨立核算的供電企業統一結算的辦法繳納增值稅,具體辦法如下:

  1.獨立核算的供電企業所屬的區縣級供電企業,凡能夠核算銷售額的,依核定的預徵率計算供電環節的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不能核算銷售額的,由上一級供電企業預繳供電環節的增值稅。計算公式為:

  預徵稅額=銷售額×核定的預徵率

  2.供電企業隨同電力産品銷售取得的各種價外費用一律在預徵環節依照電力産品適用的增值稅稅率徵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三)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按照隸屬關係由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結算繳納增值稅,具體辦法為:

  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月末依據其全部銷售額和進項稅額,計算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並根據發電環節或供電環節預繳的增值稅稅額,計算應補(退)稅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應補(退)稅額=應納稅額-發(供)電環節預繳增值稅額

  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當期銷項稅額小于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或應納稅額小于發、供電環節預繳增值稅稅額形成多交增值稅時,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稅額可結轉下期抵扣或抵減下期應納稅額。

  (四)發、供電企業的增值稅預徵率(含定額稅率,下同),應根據發、供電企業上期財務核算和納稅情況、考慮當年變動因素測算核定,具體許可權如下: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發、供電企業增值稅預徵率由預繳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所在地和結算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共同測算,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

  2.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發、供電企業增值稅預徵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核定。

  發、供電企業預徵率的執行期限由核定預徵率的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生産經營的變化情況確定。

  (五)不同投資、核算體制的機組,由於隸屬於各自不同的獨立核算企業,應按上述規定分別繳納增值稅。

  (六)對其他企事業單位銷售的電力産品,按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

  (七)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銷售電力産品取得的未併入上級獨立核算發、供電企業統一核算的銷售收入,應單獨核算並按增值稅的有關規定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第五條 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生産銷售電力産品以外的其他貨物和應稅勞務,如果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在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依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不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按其隸屬關係由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統一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六條 發、供電企業銷售電力産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發電企業和其他企事業單位銷售電力産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電力上網並開具確認單據的當天。

  (二)供電企業採取直接收取電費結算方式的,銷售對象屬於企事業單位,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屬於居民個人,為開具電費繳納憑證的當天。

  (三)供電企業採取預收電費結算方式的,為發行電量的當天。

  (四)發、供電企業將電力産品用於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個人消費,為發出電量的當天。

  (五)發、供電企業之間互供電力,為雙方核對計數量,開具抄表確認單據的當天。

  (六)發、供電企業銷售電力産品以外其他貨物,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發、供電企業應按現行增值稅的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

  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在辦理稅務開業、變更、登出登記時,應將稅務登記證正本複印件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其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也應將稅務登記證正本複印件報其所屬的採用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二)採用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在申報納稅的同時,應將增值稅進項稅額和上網電量、電力産品銷售額、其他産品銷售額、價外費用、預徵稅額和查補稅款分別歸集匯總,填寫《電力企業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傳遞單》(樣式附後,以下簡稱《傳遞單》)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確認後,按隸屬關係逐級匯總上報給獨立核算發、供電企業;預徵地主管稅務機關也必須將確認後的《傳遞單》于收到當月傳遞給結算繳納增值稅的獨立核算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三)結算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應按增值稅納稅申報的統一規定,匯總計算本企業的全部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應補(退)稅額,于本月稅款所屬期後第二個月徵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實行預繳方式繳納增值稅的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對其所屬企業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申報不實,一律就地按適用稅率全額補徵稅款,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發函通知結算繳納增值稅的獨立核算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獨立核算發、供電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預徵地稅務機關的發函後,應督促發、供電企業調整申報表。對在預繳環節查補的增值稅,獨立核算的發、供電企業在結算繳納增值稅時可以予以抵減。

  第八條 發、供電企業銷售電力産品,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領購、使用和管理髮票。

  第九條  電力産品增值稅的其他徵稅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電力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傳遞單》

  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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