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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9-07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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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1997〕97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7-11-11

狀態:全文有效

 為支援連鎖經營的發展,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現對連鎖經營企業實行統一繳納增值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跨地區經營的直營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凡按照國內貿易部<連鎖店經營管理規範意見>(內貿政體法字〔1997〕第24號)的要求,採取微機聯網,實行統一採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範化管理和經營,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對總店和分店實行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1在直轄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2在計劃單列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3在省(自治區)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批同意;
   4在同一縣(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縣(市)國家稅務局會同縣(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二,連鎖企業實行由總店向總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繳納增值稅後,財政部門應研究採取妥善辦法,保證分店所在地的財政利益在納稅地點變化後不受影響.涉及省內地,市間利益轉移的,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涉及地,市內縣(市)間利益轉移的,由地,市財政部門確定;縣(市)範圍內的利益轉移,由縣(市)財政部門確定.
   三,對自願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為獨立法人,各自的資産所有權不變的連鎖企業和特許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同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商號,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開發商品的特許權的連鎖企業,其納稅地點不變,仍由各獨立核算門店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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