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下發後,各地要求明確該通知執行時間,並提出應採取措施以利於查處與此項移送貨物行為有關的偷稅問題.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解釋,本應從該細則實施之日起執行.但由於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下發前,該細則上述條款所稱"銷售"概念未予明確,致使各地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理解上有分歧,執行上也不盡一致.鋻於這一實際情況,為了避免給企業生産經營和財務核算造成較大影響,國家稅務總局決定,以1998年9月1日為界限,此前企業所屬機構發生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所稱銷售行為的,如果應納增值稅已由企業統一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徵收此項應納增值稅.如果此項應納增值稅未由企業統一繳納,企業所屬機構也未繳納,則應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屬於偷稅行為的,應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1998年9月1日以後,企業所屬機構發生銷售行為,其應納增值稅則一律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 務機關徵收.
二,為了有助於各地稅務機關執行這一決定,並有利於查處納稅人是否有瞞報應稅銷售額行為,企業及其所屬機構應分別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已納稅銷售額等有關資料,由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審核確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業應將設在外縣(市)的所屬機構名單及各所屬機構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的下列資料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企業所屬機構在此期間發生的銷售額是否已由企業統一繳納了增值稅.
1企業所屬機構開具的發票所註明的銷售額(分月列明);
2企業所屬機構雖未開具發票,但由企業所屬機構向購貨方收取貨款的銷售額(分月列明);
3企業所屬機構接受企業或企業的其他所屬機構移送的貨物的數量,發出的貨物的數量,發出貨物中屬於企業所屬機構本身銷售的數量,庫存數量(各項數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業所屬機構也應將上述資料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定企業所屬機構在此期間發生的銷售額,應納增值稅額,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徵收的增值稅額,以及是否有未繳或少繳的增值稅額.
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接受上述資料時,應當即予以回執以資證明,回執須有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簽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企業所屬機構發生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所説的銷售行為,如果應納增值稅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業統一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並由其所在地縣以上稅務機關開具<企業所屬機構已納增值稅證明>(以下簡稱已納稅證明),企業或其所屬機構應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將該證明報送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對該證明所列明的銷售額不得再徵收增值稅.
(四)企業所屬機構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發生的應納增值稅雖已由企業統一繳納,但企業未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已納稅證明,或雖申請取得已納稅證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報送到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徵收此項應納增值稅,並負責開具已納稅證明,由企業持此證明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抵減此項已納稅款,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不得拒絕予以抵減.
(五)已納稅證明的內容如下:
1主送單位即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全稱;
2企業所屬機構全稱及坐落地點;
3企業所屬機構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發生的已繳納增值稅的銷售額及繳納的增值稅稅額(按月列明);
4企業所屬機構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接受企業或企業的其他所屬機構移送的貨物的數量,發出的貨物的數量,發出貨物中屬於企業所屬機構本身銷售的數量,庫存數量(各項數量均分月列明);
5證明開具單位即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全稱及簽章;
6證明開具日期.
(六)已納稅證明應按本通知所附統一樣式(規格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自定)列印開具.
該證明應由開具機關留底備查,接受機關留存備查.
附件:<企業所屬機構已納增值稅證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