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略)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於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産或銷售不動産.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五條 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塗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並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註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後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六條 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採用預收貨款,託收承付,委託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採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採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託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
第七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規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八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産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至(九)項和第(十一)項的要求.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並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後,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註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於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後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註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於偷稅行為.
第十三條 使用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機外發票.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電腦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電子電腦,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電腦製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式用電子電腦製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電腦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電腦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七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並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製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並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十八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徵收機關.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於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産或銷售不動産.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五條 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塗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並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註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後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六條 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採用預收貨款,託收承付,委託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採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採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託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
第七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規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八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産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至(九)項和第(十一)項的要求.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並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後,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註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於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後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註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於偷稅行為.
第十三條 使用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機外發票.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電腦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電腦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電子電腦,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電腦製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式用電子電腦製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電腦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電腦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七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並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製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並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十八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徵收機關.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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