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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有機肥産品免征增值稅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8-09-17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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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08〕56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8-04-29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本通知第三條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若干廢止和失效的增值稅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財稅〔2009〕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科學調整農業施肥結構,改善農業生態環境,經國務院批准,現將有機肥産品有關增值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納稅人生産銷售和批發、零售有機肥産品免征增值稅。
  二、享受上述免稅政策的有機肥産品是指有機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和生物有機肥。
  (一)有機肥料
  指來源於植物和(或)動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營養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機-無機復混肥料
  指由有機和無機肥料混合和(或)化合製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機肥料的復混肥料。
  (三)生物有機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與主要以動植物殘體(如禽畜糞便、農作物秸稈等)為來源並經無害化處理、腐熟的有機物料複合而成的一類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機肥效應的肥料。
  三、享受免稅政策的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第38號)等規定,單獨核算有機肥産品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此條失效) 
  四、納稅人銷售免稅的有機肥産品,應按規定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五、納稅人申請免征增值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稅。
  (一)生産有機肥産品的納稅人。
  1.由農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的在有效期內的肥料登記證複印件,並出示原件。
  2.由肥料産品品質檢驗機構一年內出具的有機肥産品品質技術檢測合格報告原件。出具報告的肥料産品品質檢驗機構須通過相關資質認定。
  3.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銷售有機肥産品的,還應提供在銷售使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的證明原件。
  (二)批發、零售有機肥産品的納稅人。
  1.生産企業提供的在有效期內的肥料登記證複印件。
  2.生産企業提供的産品品質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原件。
  3.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銷售有機肥産品的,還應提供在銷售使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的證明複印件。
  六、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納稅人的後續管理,不定期對企業經營情況進行核實。凡經核實所提供的肥料登記證、産品品質技術檢測合格報告、備案證明失效的,應停止其享受免稅資格,恢復照章徵稅。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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