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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增值稅若干徵管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5-04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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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6〕155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6-09-09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 第三條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已失效或廢止有關增值稅規範性文件清單的通知》,國稅發〔2009〕7號。 第四條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運輸費用扣除率的通知》,財稅字〔1998〕114號。

  為有利於各級稅務機關和納稅人正確理解增值稅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嚴格執行稅法和納稅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現就各地提出的有關增值稅徵管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徵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併入銷售額計徵增值稅.
  二,對福利企業未按規定進行申報,事後被稅務機關查補的增值稅應納稅額,不得按"即徵即退"辦法退還給企業.
  三,對商業企業採取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方式交易的,收貨單位可以憑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書面合同以及與之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普通發票,確定進項稅額,報經稅務徵收機關批准予以抵扣.(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四,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外購和銷售貨物(固定資産除外)所支付的管道運輸費用,可以根據套印有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普通發票)所列運費金額,按10%計算進項稅額抵扣. (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五,免稅貨物恢復徵稅後,其免稅期間外購的貨物,一律不得作為當期進項稅額抵扣.恢復徵稅後收到的該項貨物免稅期間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從當期進項稅額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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