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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三十八

發佈時間:2009-12-1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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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固定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一)外購的固定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産,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三)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四)盤盈的固定資産,以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
  (五)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六)改建的固定資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支出外,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
  「釋義」四、盤盈的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的確定。
  盤盈的固定資産,以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盤盈的固定資産,是指盤點中發現的賬外固定資産。固定資産的單位價值相對較高、使用時限相對較長。一般而言,對於管理規範的企業而言,在清查中發現盤盈的固定資産的情況是比較少見的。但是,這只是理想狀態,而且本條例已經取消了固定資産最低價值標準的限制,實踐中盤盈的固定資産總是存在的,為了保證條例的針對性和完整性,也需要對此種情形下獲取的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作相應規定。由於盤盈的固定資産,往往在企業以前的會計賬簿上沒有記載或者記載的相關資料不全等原因,無法有效確定其歷史成本,所以本項延續了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做法,規定,盤盈的固定資産以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所謂重置完全價值計價,即按現有的生産能力、技術標準,重新購置同樣的固定資産所需要付出的代價。通過這種方法計算的計稅基礎,相對較為科學、合理,也符合這種固定資産來源形式的特殊需要。具體説來:如果同類或者類似固定資産存在活躍市場的,按同類或者類似固定資産的市場價格,減去按該項資産的新舊程度估計的價值損耗後的餘額,作為入賬價值;如果同類或者類似固定資産不存在活躍市場的,按該項固定資産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作為入賬價值。
  五、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的確定。
  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産,按發票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確定;無所附發票的,按同類設備的市價確定;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産,應當按該資産折舊程度,以合同、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即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只對企業通過捐贈和投資兩種形式獲取的固定資産計價作了規定,而沒有規定企業通過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獲取的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的確定方法。本條對此作了進一步完善,並改變了相應的確定方法,以此類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之所以以公允價值作為此類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主要是因為,固定資産的捐贈方、用固定資産進行投資的一方、非貨幣資産交換中換出固定資産的一方以及債務重組中用固定資産抵債的一方,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均應該作視同銷售處理,即應該視為先銷售固定資産再捐贈、再投資、再購進非貨幣資産、再償債兩個過程進行處理。因而作為固定資産的接受方,應該按該資産的市場價格即公允價值加上接受固定資産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契稅、土地增值稅、車輛購置稅、印花稅等稅費作為固定資産的入賬價值。
  六、改建的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的確定。
  改建的固定資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支出外,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這是對如何處理特殊情形下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發生變化的有關規定,與前述幾項獲取固定資産的形式不同,改建的固定資産,其不是從無到有,固定資産是早已為企業所擁有,只是固定資産持有期間發生資産變化,需要對原有的計稅基礎作出調整而已。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照固定資産的原價,加上改擴建發生的支出,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産變價收入後的餘額確定。本項基本延續了原來的規定,但是明確了此類支出的兩種例外情況。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是作為企業的長期待攤費用,所以對於這兩種情形下的改建支出是不宜再作為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這是本項與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所不同的地方。所以,除了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和租入固定資産以外,其他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應按照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包括材料費、人工費、相關稅費等,增加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  


發佈日期:2008年10月07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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