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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實施辦法》解讀

發佈時間:2014-10-28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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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定義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與稅務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就復議申請中有關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協商,自願達成和解,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式。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爭議各方交流溝通,平衡利益,並就復議申請中有關爭議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式。

  二、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具體實施部門

  各級稅務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稅務行政復議和解的監督、管理以及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的相關工作。

  相關業務部門應積極配合,並予以具體業務指導,必要時,應指派本部門人員全程參與。

  三、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適用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稅務機關主要依據規範性文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四、稅務行政復議和解的當事方和提出時間

  和解案件的當事方為申請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分局或者稅務所。

  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申請人或被申請每人平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及時將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復議機關。

  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的簽訂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雙方應簽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並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應當准許,和解協議生效。

  和解協議生效後,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六、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後的復議再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並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和解、調解基本原則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除外。

  七、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的提出時間

  在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可以向復議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調解申請。

  復議機關可以主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徵詢調解意願。

  八、《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製作

  經行政復議機關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復議機關製作《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並加蓋復議機關印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期限

  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進行,和解、調解協議應當在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屆滿前10日作出。逾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做出行政復議決定。

  十、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不成的處理

  和解、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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