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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3-29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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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府发(1997)48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7-12-31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契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发生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商品房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四、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财政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凡商品房预售、预售商品房转让,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或预售登记变更手续。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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