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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07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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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2000〕14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00-08-08
废止日期:2016-05-29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最近,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三、对领购使用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原则上均应按照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与所得额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不采用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征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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