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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07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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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发[1996]22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6-05-09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了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调整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要求,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识别号,即采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发放的居民身份证件,凡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凡丢失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因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号码不变.
    其他有关事项,如启用新号时间,新旧码交替方法等,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65号)执行.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坚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按调整后的征管范围,对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换证.结合换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和定额调整,对定额偏低户要调高定额.同时,在换证过程中,为防止出现新的漏征漏管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相互传递登记信息,共同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
    三,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涉及户多,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家税务局的个体税收工作机构要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需要,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抓好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把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地完成个体工商户换证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换证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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