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3年 第四期(总第130期)2013年4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3年4月(所属期为2013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为1日-18日(4日、5日、6日、13日、14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期为4月1日至17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税期为4月16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4月1日至18日。
4、流转税(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为4月1日至18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税校信箱》: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3、《有奖问答》:企业给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如下:
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 税政词典
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系列问答
1、什么是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法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哪些企业能够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企业不能享受:(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3、哪些研究开发活动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二款指出: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在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中两个目录的规定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这两个目录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附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
4、哪些费用项目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5、企业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吗?
答: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研发项目。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只要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就可以加计扣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应具备真实性,并且资料齐全。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7、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本流程是怎样的?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基本流程含四个步骤:
(1)企业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研发项目立项资料。报送当年立项或变更当年立项的研发项目资料的,可在当年度内随时报送;报送上年立项或变更上年立项研发项目资料的,在次年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由办税服务厅受理。
(2)主管税务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编发《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或《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企业应予以查收。
(3)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编发的《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企业,应在收到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到其税务征管所属对应同级政府科技部门办理鉴定,索取鉴定意见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主管税务机关。
(4) 企业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研发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研发费加计扣除客户端》,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8、涉及跨年度研究开发项目需要办些什么手续?
答:对于涉及跨年度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在《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中注明项目起始、终止时间,项目登记后若《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中内容有变动的,应在变动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9、平时预缴所得税时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
答:不可以。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0、有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怎样办理加计扣除?
答: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项目、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研发项目登记事宜,并分项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11、本市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成员企业怎样办理加计扣除?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本市企业集团集中进行的研发项目,由企业集团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其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对项目属性和项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分摊方法进行复核,最终将复核结果告知本市参与项目研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12、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如企业集团各成员公司皆在本市的,由本市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局协调解决,税企双方按照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的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由本市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局转呈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解决,税企双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最终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 税校信箱
问: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读者:韩先生
韩先生:来信收悉。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 2013年4月有奖问答:
企业给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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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合同签订时、书据书立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按期兑现,都一律按规定贴花。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