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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七期

发布时间:2013-06-28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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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七期(总第133期)2013年7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3年7月(所属期为2013年6月)纳税申报期限为1日-15日(6日、7日、13日、14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7月1日至12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7月11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7月1日至15日。

4、流转税(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为7月1日至15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税校信箱》: 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发生应补应退税款,应在哪里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3、《有奖问答》:将个人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征收契税?

 

※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主要内容

该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为明确税收政策并扩大政策适用面,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对该案例进行适当抽象并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案例分析: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可以按本公告执行。

        发布日期: 2013年05月14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详见财税〔201322

 

关于公布《上海市2013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审核确认的《上海市2013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详见沪国税所〔201311

 

上海市2013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    上海美丽心灵社区公益基金会

2.    上海复星公益基金会

3.    复旦大学上海视觉艺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发布日期: 2013年05月22日   来源: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事项的通知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符合财税〔2012〕68号文件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房产、土地信息后,办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减免房产税备案表》、《上海市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样式见附件);

  (二)房产、土地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用于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有关说明。

  三、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出具《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并做好备案后的日常监管工作。

  四、纳税人办理备案手续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房产、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需按规定变更备案,从变化的次月起按规定执行减免。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详见沪地税财行〔201322

 

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地面积场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详见财税〔201268

 

※   税政词典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系列问答

1.      企业发生的哪些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能否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第29届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2.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须符合那些条件?

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3.      本市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如何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4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以及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税务局审批。
  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市民政等部门,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经批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js.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hstj.gov.cn)公示。

 

4.      如何确认捐赠资产的价值?

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根据(沪国税所[2009]24号)第三条规定,上述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   税校信箱

问:我们公司是上海分公司,总公司在北京,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如果发生应补应退税款,应在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读者:张女士

张女士,来信收悉。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的规定,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交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财税(2012)40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同时废止。

                                     

 

 

※   2013年7月有奖问答:

 

将个人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征收契税?为什么?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6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坐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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