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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九期

发布时间:2013-08-30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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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九期(总第135期)2013年9月1日

 近期涉税事项

2013年9月(所属期为2013年8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6日(7日、8日、14日、15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9月2日至13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9月2日至12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9月2日至16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小微企业优惠。

3、《有奖问答》:一般纳税人企业将下脚料销售给客户,所收取的现金应如何缴纳税款?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订目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工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但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不断反映出一些政策层面的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为此,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对有关问题积极进行了研究,根据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主要是针对财税[2012]27号文件政策层面的未尽事宜加以明确,切实解决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公告主要内容的解读

(一)公告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的软件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问题。一是依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而软件企业优惠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公告明确该项优惠仅适用实行查账征收的软件企业。二是对实行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方式之间进行转换的企业获利年度问题加以明确。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年度,由于存在事实上的应纳税额,因此,视为企业获利年度的开始,此时由于企业不是查账征收企业,不能享受软件企业优惠。对于这种情况,五年减免税的优惠期起始应从核定征收的年度计算。

(二)公告对财税[2012]27号文件关于获利年度的概念进一步加以明确,即,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的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并提出了对有关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期应当连续计算的要求,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另外,由于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属于按年度计算的优惠方式,在涉及到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情形时,本着合理性原则,公告允许年度中间开业的软件企业做出选择。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对2011年1月1日后依法成立的软件企业享受优惠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对2010年12月31日前依法成立的软件企业,已完成认定的,其享受优惠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完成认定的,其如何享受优惠问题则不够明确。为此,本着“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公告规定对此类软件企业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及原软件企业认定办法,继续享受到优惠期满为止。

(四)鉴于财税[2012]27号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作为财税[2012]27号文件补充性质的公告,本着有利纳税人的追溯原则 ,公告规定的有关事宜也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发布日期: 2013年08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2366咨询热点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为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问题1: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2:海关缴款书的抵扣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问题3:海关缴款书是如何比对的,有几种比对结果?

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稽核比对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问题4:什么时候能得到比对结果,什么时候能进行抵扣?

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7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按照公平税负原则,从8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问题1:什么是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问题2:小微企业既有增值税应税劳务又有营业税应税服务怎么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本政策的小微企业可以按不同税种分别进行确定,享受税收优惠。因此既有增值税应税劳务又有营业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对应税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和应税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营业税分别享受本政策税收优惠,作免税申报。

 

2013年9月有奖问答:

一般纳税人企业将下脚料销售给客户,所收取的现金应如何缴纳税款?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8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市目前尚未制定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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