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3年 第十二期(总第138期)2013年12月1日
※近期涉税事项
2013年12月(所属期为2013年11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6日(7日、8日、14日、15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2月2日至13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2月2日至12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12月2日至16日。
4、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11月1日至12月20日。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2、《12366咨询热点》: 2013年度个人住房房产税有关事项;
3、《有奖问答》: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是什么?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如下:
一、关于日常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的有关要求
(一)申请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 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至第(九)项跨境服务的,除应符合上述(1)、(2)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2)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二)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人代表签名或企业盖章。
3.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执行)。
4.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第(九)条跨境服务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上述第3、4、5目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要求
1.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2013年11月所属期开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2.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3.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4.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5.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6.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检查。
8.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二、关于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的有关要求
(一)清算对象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二)清算时间
上述清算对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三)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2.提交清算资料
除上述补办合同备案提交的资料外,纳税人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前期试点期间的税款清算手续。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3.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相关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
※12366咨询热点
问题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税渠道的服务时间是怎么安排的?
(一)付费通网站
1.即日起,纳税人可直接登录付费通网站(网址:www.shfft.com)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2.付费通网站常年受理个人住房房产税逾期税款缴纳业务,纳税人可在付费通网站缴纳逾期税款和滞纳金。
(二)有关银行
1.即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人可到就近的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营)在本市办理个人业务的营业网点,使用银行卡或现金缴税。
2.银行网点的服务时间与日常办理个人业务的时间相同,具体可咨询有关银行。
(三)税务专窗
1.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办公时间。
2.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个人住房房产税专窗,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办公时间。
纳税人到税务专窗缴税的,用带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当场缴纳税款。
问题二:当年度应缴纳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税款如何确定?
税款从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一)凡在2011、2012年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13年应缴纳税款为认定通知书中确定的年应纳税额。
(二)凡在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13年应缴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款=年应纳税额÷12个月×当年度应纳税月份数。
问题三: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需要携带什么资料?
纳税人到银行和税务专窗缴税时,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问题四:没有居民身份证能不能办理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有以下两个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
(一)登录付费通网站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二)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缴税,并带好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应税住房的产权证原件。
(三)其他缴税渠道只受理持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办理缴税。
问题五:纳税人(应税住房产权人之一)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但需委托他人缴税的,应如何办理?
对受托人无法取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的,须携带以下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缴税:
(一)委托书原件。
(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应税住房的产权证原件。
(四)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问题六: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如何取得完税凭证?
(一)纳税人在付费通网站或银行缴税的,请妥善保存付费通网站收款页面(可自行下载)或银行收款凭证,需要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
1.在付费通网站缴税时选择需求选项,或在银行缴税时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需求,税务机关将在缴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应税住房地址向纳税人邮寄完税凭证。
2.未采取上述方式的,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录上海税务网(shanghai.chinatax.gov.cn)提出需求,税务机关将在10个工作日内按应税住房地址向纳税人邮寄完税凭证。
3.在缴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至本市各办税服务场所,凭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当场开具完税凭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应税住房的产权证原件。
(二)纳税人在税务专窗缴税的,可当场取得完税凭证。
问题七:纳税人不在上海,如何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不在上海,可登录付费通网站(网址:www.shfft.com)按照网上流程缴税,也可以委托他人缴纳税款。
问题八:缴税时发现纳税信息有误怎么办?
纳税人在缴税时发现系统显示的纳税信息有误,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征收点不受理信息更正业务。
问题九:如何查询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缴税情况?
纳税人需要查询自己的缴税情况,可以在缴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通过以下方式查询:
(一)登录上海税务网(shanghai.chinatax.gov.cn)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税记录查询模块,按照网上流程进行查询。
(二)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应税住房的产权证原件,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查询。
问题十: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后,纳税事项发生变化如何办理变更认定?
纳税人居民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涉及应税住房房产税纳税事项调整的,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申请办理变更认定手续,从重新认定之次月起调整纳税。其他征收点不受理变更认定业务。
问题十一:逾期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及如何加收滞纳金?
凡是逾期纳税的,可登录付费通网站(网址:www.shfft.com)按照网上流程缴税,或到应税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度税款从次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题十二:经税务机关催报催缴仍拒不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如何处理?
对经催报催缴仍拒不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市试点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将未纳税信息纳入联合征信体系管理。
※2013年12月有奖问答: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是什么?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11月有奖问答答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1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于销售软件,只转让使用权,不转让著作权,应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