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4年 第十一期(总第149期)2014年11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4年11月(所属期为2014年10月)纳税申报期限为3日-17日(8日、9日、15日、16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3日至14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3日至13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3日至17日
4、房产税(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3日至30日。
5、城镇土地使用权(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11月3日至12月22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 企业车船税风险提示
3、《有奖问答》: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适用范围是什么?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详见财税〔2014〕71号
加大税收政策力度 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根据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9月25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范围涵盖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台这一政策,彰显了国务院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决心。
小微企业是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及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如,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统一降至3%;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印花税;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统一提高到月销售额5千至2万元,实际执行中,各地均从高选择适用了2万元的上限;比照起征点政策,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扩大至低于6万元,后又进一步扩大至低于10万元。
此次出台的政策,在效果上相当于将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2万元(年销售额24万元)提高到3万元(年销售额36万元),并将适用范围从现行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扩展到小微企业。从国际上看,这一免税标准已经不低。根据OECD的报告,在OECD开征增值税的33个成员国(只有美国没有开征增值税)中,智利、墨西哥、西班牙和土耳其4国没有设置起征点,即只要发生应税交易都要纳税;其他29个设有起征点的国家,起征点标准平均为年销售额3.95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约为24万元,而低于24万元标准的成员国有19个之多。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详见财税〔2014〕62号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试运行期间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拟取消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正在试运行的税控系统打通整合软件中增加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功能。现将系统试运行期间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系统试运行期间,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申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不再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详见税总函〔2014〕468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经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详见附件1)。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每季度申报截止日(申报截止日为每季度结束后第1个月的15日,简称:申报截止日,下同)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2),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报送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出申请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审核,对初审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在申报截止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认定名单在上海税务网址:(shanghai.chinatax.gov.cn)上公布。
(二)经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经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详见附件1)。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申报截止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详见附件2),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截止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后会同级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将会签结论回复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区县财政局将经审核认定的名单(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审核认定名单分别在上海税务网和各区县税务网上公布。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
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复审,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到期复审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到期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复审结论分别在上海税务网和各区县税务网上公布。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报告,以及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通报或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其中: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税务迁移的,由迁入地财税部门负责,下同),并由其进行复核。
对复核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复核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程序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区县财政局将复核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复核结论分别在上海税务网和各区县税务网上公布。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变更
非营利组织发生名称等变更,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工作,由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实施。各区县财税部门应将取消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取消结论分别在上海税务网和各区县税务网上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区县财政局发现已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通知》第六条所述情况之一的,应及时通报或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各级财税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对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确认取消资格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各级财税部门应与同级非营利组织登记机关就非营利组织管理情况加强沟通,发现(或接到报告)已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通知》第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启动取消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程序。
六、实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
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协调配合,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要求,落实工作措施,落实安排专门职能部门有序组织实施,确保本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真正落实到位。各区县财税部门在2014年10月30日前需将具体负责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名单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备案和抄送对应财税局,若上述认定部门和人员调整应在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税局和对应财税局。
(二)指导评估
市财税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财税部门的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必要时市财税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评估,如有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程序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三)质量管理
各区县财税部门应加强对申请受理、审核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责任,在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财税部门报告。各区县财税部门应定期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分别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向市财税部门报送半年度和全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情况总结。
七、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同时废止。
-详见沪财税[2014]72号
※ 12366咨询热点
【企业车船税风险提示】
1、我企业收到通知说有车船税没有缴纳,我企业的车辆是外地上保的已经缴纳车船税了,怎么处理?
答:企业可在互动平台的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中就该车辆的核实处理中勾选“已在外地纳税”选项并在情况说明区域提供该车辆缴税的税码。
2、我将车辆卖给别人了,可以退车船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 2014年11月有奖问答:
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适用范围是什么?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10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