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4年 第十二期(总第150期)2014年12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4年12月(所属期为2014年11月)纳税申报期限为1日-15日(6日、7日、13日、14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日至12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日至11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1日至15日。
4、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11月3日至12月19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 普通住房标准变化。
3、《有奖问答》: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需要哪些条件?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详见财税〔2014〕8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特此公告。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土地局、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等相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事宜通知如下: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五层以上(含五层)的多高层住房,以及不足五层的老式公寓、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等;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于内环线以内的低于450万元/套,内环线与外环线之间的低于310万元/套,外环线以外的低于230万元/套。
上述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详见沪房管规范市〔2014〕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
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2014版);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5.非营利组织批准设立文件或登记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6.属于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属于非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供:
(1)申请前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说明(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
(2)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
1.分局书面申请;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权限:
经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分局审核;
经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分局初审后发文上报市局审核。
期限:
分局60个工作日(其中区县分局30工作日,区县财政局30个工作日);
市局60个工作日(其中分局自申报截止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
1.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会区县财政局;
2.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市局所得税处---局长室会市财政局。
各环节工作要求:
一、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财税〔2014〕13号第一条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以文件形式会区县财政局或向市局提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5.属分局审核的,以文件形式公布审核结果,并向纳税人发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6.属市局审核的,在收到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公布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二、市局工作要求:
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以文件形式会市财政局;
3.以文件形式公布审核结果。
回复方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
编号:
你单位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及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关于认定×××等×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税所〔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审核确认结果通知如下:
经核,你单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免税资格期限从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告知书
1.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2.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未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应补缴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4.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 12366咨询热点
【普通住房标准变化】
1、听说普通住房标准发生变化是怎么样?
答:市房管局13日发布【沪房管规范市(2014)6号】《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11月20日起,普通住房标准调整为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于内环线以内的低于450万元/套。内环线与外环线之间的低于310万元/套,外环线以外的低于230万元/套。
2、我原先有一套房现在买一套新规定下的普通住房,可以享受契税优惠吗?
答:对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的唯一住房能享受契税优惠,若该普通住房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适用的契税征税率为3%。
※ 2014年12月有奖问答: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需要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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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有奖问答答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